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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宝诉被告于文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于文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393号原告王玉宝,男,汉族,1960年4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委托代理人温洪祥、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霞,女,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大古城子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系公司员工。原告王玉宝诉被告于文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于文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宝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顾士民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北三路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士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内踝骨折、右胫骨远端前缘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8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2元、自行车300元、复印费6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500元、鉴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1765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等与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赔偿,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自行车同意赔偿1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于文霞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顾士民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北三路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士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内踝骨折、右胫骨远端前缘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5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6天;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出院后诊断休息65天,截止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为城镇居民,属城市户口。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由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1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玉宝右内踝骨折评定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共8根),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70元。另查,被告于文霞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不慎致原告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可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经统计,实际发生金额为283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51天计算,每日5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病志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51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6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并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金额为5369.28元{34995元/365天×(46天×1人+5天×2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诊断休息最后一日为2014年1月13日,但原告定残之日为2014年1月12日,依据相关规定,误工期限可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限应为114天(51天+6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误工损失共计10930.32元(34995元/365天×11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和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本院确定金额为117658.8元(25578元×20年×23%)。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受伤���疗情况、所致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请求,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的请求,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请求,病历复印费62元确系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于文霞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医疗费28316.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宝伙食补助费25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宝误工费10930.32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宝护理费5369.28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宝残疾赔偿金117658.8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宝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宝鉴定费117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宝交通费4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宝自行车费100元;十、被告于文霞赔偿原告王玉宝复印费62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项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于文霞承担19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文霞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王玉宝承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钦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