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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法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莫桂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闫志国、张颖、张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桂梅,闫志国,张颖,张善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法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莫桂梅,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牛丽欣,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闫志国,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张颖,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张善忠,汉族,牡丹江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工会主席,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申请执行人莫桂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闫志国、张颖、张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莫桂梅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莫桂梅与被执行人闫志国、张颖、张善忠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65000元,且申请执行人莫桂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欠人民币233606元(含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未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闫志国与被执行人闫志国、张颖、张善忠自愿达成和解。故申请执行人莫桂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王燕萍审判员  陈富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天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