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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7月15日,王某某借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曾在定边县定边镇羊油坊村租房居住,该借款是耍赌博的赌资,借条是被告自己打的,是原告威胁让打的,被告现在没能力偿还也不予偿还。被告向法庭提交三组证人证言。1、证人史文东证明自己认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是自己的老板,在原告杨某某家成天耍赌。2、证人康实证明自己不认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是其叔叔,被告在羊油坊村耍赌输了。3、证人陈贵录证明与原告杨某某不认识,认识被告王某某,曾经向被告要酿皮钱时听说在羊油坊打麻将输了。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3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在场,也不认识原告,达不到证人目的,证明不了借款是赌博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杨某某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借贷没有关联性,且证人都是原告的亲戚或熟人,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借款为赌博款系被迫所为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原告杨某某偿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起到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审 判 员  邹艳芳人民陪审员  王一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