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德本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德本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姜锛,姜扬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89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代表人:何卫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晓丹,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德本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永宁东路。法定代表人:姜扬敏,董事长。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东路。法定代表人:姜扬敏,董事长。被告:姜锛。被告:姜扬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温州德本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本公司)、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姜锛、姜扬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被告德本公司、荣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德本公司、荣鑫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本公司、荣鑫公司、姜锛、姜扬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姜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901120110000006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坐落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幢××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德本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最高额合计为368万元。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09**号)。2013年8月19日,被告德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901120130000010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坐落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13)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德本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最高额合计为2200万元。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42**号)。2010年2月25日,被告荣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114),约定为德本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8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0年2月25日,被告姜扬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000000115),约定为德本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800万元的连带保证。上述2笔抵押合同和2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0月15日,被告德本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12013282224),金额23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8.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德本公司仅足额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便一直欠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决:一、被告德本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3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并支付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23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按照年利率8.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3月21日暂算至2014年7月22日欠息约为6.943363万元),暂算至2014年7月22日,本息合计为236.943363万元。二、原告对被告德本公司所有设定抵押的坐落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姜锛所有设定抵押的坐落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幢××室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荣鑫公司、姜扬敏对上述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浦发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当事人的主体身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姜锛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68万元的抵押担保。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德本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200万元的抵押担保。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荣鑫公司为本案提供最高额为18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扬敏为本案提供最高额为18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7.结算账户对账单、欠息单、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还款情况。被告德本公司、荣鑫公司、姜锛、姜扬敏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德本公司、荣鑫公司、姜锛、姜扬敏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核对,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浦发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3日,被告德本公司尚欠本金230万元,利息115531.40元,复利11009.65元,逾期利息167583.75元。再查明,本案所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权。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德本公司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德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罚息已经包含了惩罚性质,故罚息不再支付复利。被告德本公司、姜锛自愿提供名下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荣鑫公司、姜扬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本公司、荣鑫公司、姜锛、姜扬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德本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3日的利息为115531.40元,复利为11009.65元,逾期利息为167583.7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115531.40元为计算基数,按逾期利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德本鞋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13)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ZD9011201300000102《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三、若被告温州德本鞋材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姜锛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幢××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计建筑面积91.9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1120110000006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68万元。四、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ZB9011201000000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800万元。五、被告姜扬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ZB9011201000000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800万元。六、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姜锛、姜扬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德本鞋材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5元,由被告温州德本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姜锛、姜扬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