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群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康乐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群思实业有限公司,孙康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群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工业城仙霞山路南-湘江路东。法定代表人吴桂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天,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培,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康乐,男,汉族,1985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群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康乐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培、被上诉人孙康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长井为群思公司员工。孙康乐于2014年2月15日到群思公司从事测量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群思公司与孙康乐口头约定孙康乐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孙康乐在群思公司处借款4500元。2014年6月12日孙康乐因群思公司口头通知而离开群思公司。孙康乐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4087.5元。2014年7月29日孙康乐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6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4)850-85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依法终止审查。孙康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群思公司支付:1.2014年2月至6月工资11850元;2.双倍工资差额11850元;3.经济补偿金2250元;4.代通知金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孙康乐与群思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从三方面考虑: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杨长井系群思公司员工,杨长井陈述孙康乐是群思公司测量员,对此群思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孙康乐主张2014年6月12日与群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关于孙康乐主张的2014年2月至6月工资11850元,孙康乐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证明孙康乐每月工资为4500元,并于工作期间向单位借款4500元,群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孙康乐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群思公司应支付孙康乐2014年2月至6月工资11850元(2100元+4500元+4500元+3600元+1650元-4500元)。关于孙康乐主张群思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孙康乐于2014年2月15日到群思公司工作,群思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群思公司应向孙康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孙康乐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其法定应得部分,群思公司应支付孙康乐二倍工资差额11850元。关于孙康乐主张群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孙康乐2014年2月15日到群思公司工作,2014年6月12日离开,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4087.5元,故群思公司应支付孙康乐经济补偿金2044元。关于孙康乐主张群思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500元,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判决:一、孙康乐与群思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2日解除;二、群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康乐2014年2月至6月工资11850元、二倍工资差额11850元、经济补偿金2044元,合计人民币25744元;三、驳回孙康乐的其他诉讼请求。群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群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判决驳回孙康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群思公司与孙康乐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康乐自认是群思公司的员工,但孙康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群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康乐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中没有群思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询问笔录中杨长井承认孙康乐与群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杨长井并不是群思公司的员工,群思公司未授权杨长井代为处理群思公司与孙康乐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孙康乐辩称,群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浦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非常明确,杨长井就是群思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江北大道城市改造工程中的负责人,杨长井能准确说出公司的地点、法定代表人及孙康乐等几位劳动者的名字。2.工资结算单上有杨长井(审批人)、卞向阳(总账会计,负责结算工资)及孙康乐的签名,对工资标准、金额都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3.群思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其实施该工程,工程地点与孙康乐的实际工作地点一致。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群思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杨长井系群思公司员工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孙康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群思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江北大道城市改造工程中施工。2014年7月15日,杨长井在接受浦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时陈述,其工作单位全称是江苏群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桂亮;南京市浦口区江北大道城市改造工程的负责人是吴桂亮,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是杨长井;孙康乐是其公司测量员;公司尚欠孙康乐等三人5万多元工资未付;孙康乐工作的地点是群思公司的工地。原审法院审理中曾向浦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长脱建勇调查,脱建勇陈述:其在处理孙康乐等人与群思公司的纠纷过程中,打电话给群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亮,吴桂亮以其在外地为由,委派杨长井到监察大队做笔录;吴桂亮在电话中陈述,他知道孙康乐的事,杨长井就是工地上发钱的,现场管理;吴桂亮手机号码为180××××8881。本院庭审中,群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180××××8881系吴桂亮的手机号码。孙康乐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孙康乐南京工地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考勤人杨长井的签字。以上事实,有群思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杨长井在浦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陈述、浦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长脱建勇的证言、“孙康乐南京工地工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群思公司与孙康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孙康乐与群思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认定。依据该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群思公司和孙康乐的主体资格合法,孙康乐在群思公司承接的南京市浦口区江北大道城市改造工程工地上担任测量员,受群思公司考勤管理,并依约定获得劳动报酬。群思公司在该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杨长井的证言和“孙康乐南京工地工资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孙康乐与群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群思公司上诉认为,杨长井非系其公司员工,且杨长井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亮授权。本院认为,群思公司既否认杨长井系群思公司员工,又同时认为杨长井未经法定代表人吴桂亮的授权,其主张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其次,从证据看,群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群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亮的手机号码是180××××8881,这与浦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长脱建勇所述号码一致,故脱建勇拨打此手机号码与吴桂亮联系的陈述值得信赖。脱建勇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已与吴桂亮联系,且吴桂亮委派杨长井到浦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的证言应予采信。脱建勇证明的内容与杨长井本人在浦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陈述的其系群思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的内容亦能够相互印证。此外,“孙康乐南京工地工资结算单”考勤人一栏亦有杨长井的签名。综上,上述证据之间存在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长井系群思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江北大道城市改造工程项目中担任现场管理人。群思公司虽否认杨长井系其公司员工,且主张杨长井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群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孙康乐与群思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2日解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审认定群思公司支付孙康乐2014年2月至6月工资1185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认定群思公司应支付孙康乐二倍工资差额11850元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群思公司支付孙康乐经济补偿金2044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群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