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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4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西安万创置业有限公司与XX名誉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万创置业有限公司,XX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801号原告西安万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芳、路航,均系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西安万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创公司”)诉被告XX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芳、路航、被告XX及其代理人任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创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万科城项目3号地”15号楼1单元3202室房屋,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交付。2014年2月3月起,被告每周末定期到原告售楼部拉横幅,并在网上召集其他相关业主集体在售楼部一起拉横幅,横幅内容带有“黑心万科”等带有明显侮辱性的词语,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导致原告客源大量流失。据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在西安市的三家主流媒体(三家主流媒体是指华商报、三秦都市报、西安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原告西安万创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万科企业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的维权活动是众业主自发的集体共同行为,被告只是其中一员,不应当作为该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房电梯间与楼梯间不连通,违反多项国家设计标准规范,而且原告在售房时对附属条件“铁一中”“地铁6号线”等做出虚假宣传,被告作为消费者享有批评监督的权利,其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结果,被告的行为不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也就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原告向被告主张赔款人民币10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万科城项目3号地”15号楼1单元3202室房屋,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交付。2014年在未交房的情况下被告发现15号楼已交房的其他业主的楼房内部楼梯间和电梯间不连接,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房屋出现了地板起泡的现象,被告认为将来原告交付自己的房屋也会出现类似问题,即与万创公司进行交涉,但多次交涉均无结果。另外被告在购买原告的房屋时原告对该楼房有“铁一中”入小区,“地铁六号线”经过等相关附属条件的宣传,但后来原告了解到地铁六号线在2012年初已经改线,并且原告宣传的“铁一中”也未实现,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时原告对此的宣传没有改变。被告曾要求原告做出回应,原告回应后被告感到不满意,被告于2014年7月6日,7月13日,7月27日与其他80余户业主聚集在原告的售楼部要求原告处理房屋合同纠纷,同时在售楼处拉横幅,横幅上标有“黑心万科”、“业主两亿打水漂”“装修质量极差”等字样。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请求停止损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其行为系正当的诉求表达,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调解方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C201300691),公安民警出警记录,双方当事人诉讼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主张损失赔偿10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的人格权,其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客体是名誉利益,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消费者有权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发现其他业主房屋出现地板起泡的现象,自己所购买的楼房内部设计中楼梯间和电梯间不连接,同时也对原告售房时宣传的“地铁六号线”,“铁一中”等产生质疑。后在与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同其他业主分别于2014年7月6日,7月13日,7月27日等多次在原告的售楼部拉横幅,横幅内容指向原告“万科城”房屋质量以及买卖房屋合同的履约状况,目的在于通过对房屋质量的批评、评论来促使原告与其协商解决买卖房屋合同纠纷,没有就原告企业的名誉进行针对性评价的意图,且原告未主张被告该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被告该行为没有诋毁、诽谤原告名誉,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害,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是,被告为解决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告售楼部拉横幅的行为属于维权方式不当,行为偏激,且横幅内容措辞不当,方法欠妥,不宜提倡。原告请求停止侵害,基于被告的行为没有延续性,行为已归于终结,故该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在西安市的三家主流媒体(三家主流媒体是指华商报、三秦都市报、西安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主体问题,因被告是在原告的售楼部实施该行为,且原、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与其他业主共同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王福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明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