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聂晖与颜寅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晖,颜寅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聂晖。被告颜寅健。原告聂晖与被告颜寅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逸舟、人民陪审员赵灵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寅健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晖诉称,被告颜寅健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聂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将借款已交付给被告;被告颜寅健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聂晖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聂晖与被告颜寅健系朋友关系,被告颜寅健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聂晖提出借款1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6万元,通过银行提取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剩余2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颜寅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聂晖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于三个月后归还。借款人:颜寅健(××)2013年4月14日”的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将11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据中对借款利率问题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颜寅健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系偿还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寅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聂晖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颜寅健负担2400元,由原告聂晖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彭逸舟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