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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潘彩珍与南京市伟赫建筑安装公司、谢金保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伟赫建筑安装公司,潘彩珍,谢金保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伟赫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桠溪镇定埠集镇。法定代表人韦黑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彩珍。委托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金保上诉人南京市伟赫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伟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彩珍、原审被告谢金保债务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辖初字第012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伟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金保经常居住地并非溧阳市,因谢金保个人户籍所在地为溧阳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伟赫公司该理由并不成立,至于王夕林涉嫌伪造印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不属于管异议范围。故伟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伟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伟赫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理由:1.涉案事实涉及刑事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2.谢金保个人户籍所在地虽然是溧阳市,但其二年中实际居住地是安徽省亳州市,现被公安部门监视居住,无法对本案应诉。因此,本案应移送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潘彩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原审被告谢金保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伟赫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的问题。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予以查明,至目前潘彩珍以债务转让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案件尚未实际审理,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伟赫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的问题。本案系普通民事债权纠纷,涉案原审被告谢金保个人户籍所在地是溧阳市,依据属地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具有对本案管辖权。另伟赫公司认为谢金保现被公安部门监视居住现无证据显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伟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伟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