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通山支行与被告骆友仙、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骆友仙,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下称农行通山支行)。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叶凌鹏。被告骆友仙。被告袁华。原告农行通山支行与被告骆友仙、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凌鹏、被告骆友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山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三年。由被告骆友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8.4%,实行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并由被告袁华将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骆友仙、袁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我行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23607.1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骆友仙、袁华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骆友仙、袁华的身份信息和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和《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友仙用夫妻共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友仙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3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的事实。证据四、借款赁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友仙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等事实。被告骆友仙、袁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骆友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骆友仙经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及被告骆友仙均确认借款利息已支付到了2014年12月20日,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骆友仙与被告袁华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在通山县通羊镇南门社区桃花泉小区有一套共同共有房屋,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通山房权证通羊镇字第0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通国用(2001)字第21216号”。2013年2月4日,被告袁华以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用该房屋办理了“通山房他证通羊镇字第13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2月5日,被告骆友仙、袁华用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在1300000元内,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2月4日;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后确定;抵押担保物作价2208000元,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2014年2月8日,被告骆友仙向原告签署借款凭证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骆友仙、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8日、收款人账号XXXXXXXXXXXX、执行利率(年利率)8.4%、到期日期2015年2月7日、逾期利率12.6%、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按季)还息。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收款人朱某某、收款帐号VVVVVVVVVVVV、金额1300000元,用途购钢材。同日,原告按被告骆友仙的委托将1300000元借款支付到朱某某的收款帐号6228482408340202079上。同时查明,被告骆友仙已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借款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骆友仙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原告农行通山支行与被告骆友仙、袁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告与被告骆友仙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骆友仙为借款人;原告与被告骆友仙、袁华为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骆友仙、袁华为抵押人。2014年2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骆友仙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被告骆友仙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被告骆友仙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骆友仙、袁华的抵押合同签订前,相关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即依法对已登记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骆友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农行通山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2015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若被告骆友仙未按照本判决第一条履行,原告农行通山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骆友仙、袁华抵押的“通山房他证通羊镇字第134**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抵押物,并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6712元,由被告骆友仙、袁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咸宁市分行泉山支行,帐号:181800020903509264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竹权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