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肖俊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肖俊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层及4层。代表人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南红顺,该公司职员。原告肖俊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南红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自有的津N×××××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5年2月21日18时,廖士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霞光路群和商贸公司门前由南向北斜穿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廖士臣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廖士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被告核损,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375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因被保险车辆从事区域性出租运营,车辆在被扣和修理期间造成原告营运损失456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9375元、营运损失456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共计14295元。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非营运性质,故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N×××××丰田轿车挂靠在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从事区域性小包车运营。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9000元。2015年2月21日18时,廖士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霞光路群和商贸公司门前由南向北斜穿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廖士臣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廖士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被告核损,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375元。被保险车辆被扣留在停车场8天,原告支付停车费160元。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奥德行津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1天,原告支付维修费9375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系依据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证明其从事区域性租车运营月收入7200元,事故造成原告停运19天,每天按240元计算,合计营运损失为4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证明,拖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不表异议。被保险车辆损失已经被告核损且实际进行了维修,维修费9375元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称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车辆经交管部门允许从事大港区区域出租客运,此次事故亦发生在大港区域内,原告主张车辆被扣和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述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非营运性质,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据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车辆被扣、维修车辆时间计算的营运损失4560元较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此款应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后,有权向事故对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俊海车辆损失保险金9375元、营运损失456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共计人民币142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秀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