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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宋守平二人与石宝来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平,张桂英,石宝来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宋守平,男,生于1950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张桂英,女,生于1948年12月21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惟红,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宝来,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现堂,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守平、张桂英与被告石宝来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业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平、张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惟红,被告石宝来的委托代理人卢现堂、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守平、张桂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是被告的岳父岳母。2001年11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男到女家落户协议,并于2001年11月30日在长清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成为原告家庭成员,并约定由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60元零用钱,安排原告的衣食住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男到女家落户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宝来辩称,原告关于解除男到女家落户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协议。男到女家落户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并经公证处公证,双方都应严格遵守,不得擅自违约、毁约。男到女家落户协议签署后,被告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户口迁入原告家庭,至今已近14年的时间,被告履行了家庭成员的所有义务,孝敬岳父母、岳祖父母,尊敬亲朋、街邻;岳父母对被告及子女关心照顾爱护,家庭和睦。同在一个家庭生活,难免发生一些矛盾,被告认为我们家庭的拆迁补偿房屋分配交房后,两套住房由原、被告两辈人各居一套较为合理,但原告却拒绝被告一家人入住,致使被告一家至今流离失所。原告对被告有什么误会,完全可以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消除,而不应解除男到女家落户协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三个女儿,被告石宝来系两原告的二女儿女婿。2001年11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石宝来签订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扶养人自愿到被扶养人家落户,成为家庭成员,有事共同商量,共同管理家庭,家庭成员要和睦团结,年轻人要孝敬老人,老人要爱护年轻人。四、被扶养人生活方式:共同生活,但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由扶养人每月交纳60元钱作为被扶养人的零用钱,但必须在每月15日之前交纳。五、扶养人做到尊老、敬老、养老,要对被扶养人的衣、食、住、行、病、葬安排好,做到冬有棉、夏有单,标准要跟上一般群众,确保老人的住房;如条件允许每年可与老人外出旅游,生活方面要确保老人吃饱、吃好、调剂好,如老人身体有病要及时送医院治疗,对老人要尽忠、尽孝。老人百年以后要按当地风俗办理。六、被扶养人百年后的财产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双方于2001年11月30日在长清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石宝来将户口迁入原告家庭,当时两原告的父母健在,与两原告同住,由两原告赡养。被告石宝来的父亲在大柿子园居委会购房一处,被告石宝来夫妇便在该房中居住,并未与两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石宝来亦未按月支付60元零用钱。后两原告的住房年久失修进行翻建,家庭会议商议由被告石宝来以入赘女婿的名义出资翻建,建成后可登记在被告石宝来名下,被告石宝来没有答应,两原告便自己出资翻建。两原告的另一处房产因道路拓宽被拆迁,大柿子园居委会为两原告规划宅基地一处,家庭会议商议由被告石宝来出资修建,被告石宝来亦未出资,由两原告的三女儿出资修建。自2010年起,大柿子园居委会进行旧村居改造,根据分配方案,两原告现已分配安置房两套,后续的安置房、门头房等尚未安置分配。诉讼中两原告述称:该两套安置房一套为旧房置换,一套为出资15万元成本价购买。两原告现居住于安置一区12号楼1单元901室(即两原告陈述的成本价购房)。2014年以来,两原告先后患病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较大,但被告石宝林未能支付。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石宝来签订的《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男到女家落户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石宝来所签《男到女家落户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男女平等的具体体现,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石宝来除将户口迁入外,并未与两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亦未履行对两原告“衣、食、住、行、病”、“确保老人的住房”、“老人身体有病要及时送医院治疗”的扶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现两原告不同意被告石宝来进行扶养、赡养,老人的意愿应予尊重。故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石宝来签订的《男到女家落户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01年11月29日原告宋守平、张桂英与被告石宝来签订的《男到女家落户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业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