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宏琪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宏琪食品有限公司,黄运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24号原告长沙宏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176号中国水电顾问集团中南勘查设计研究院宿舍东37栋208。法定代表人周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应丰,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黄运峰(曾用名黄运锋),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长沙宏琪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宏琪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应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宏琪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食品大礼包等各种业务,邓波原来以个人名义成立个体郴州市悦来华帝饼业,事实上是由邓波、黄运峰、黄大叶三股东合伙共同经营。2013年3月21日因购买原告食品大礼包共计64514元,后因合伙无法经营,注销郴州市悦来华帝饼业,原告后与三股东当面约定食品大礼包款64514元作三份,各自分别承担21500元,邓波于2013年10月14日亲手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年底归还,经催讨只有黄大叶及时归还食品大礼包13500元,邓波、黄运峰分别拖欠21500元,黄大叶尚拖欠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21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黄运峰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500元;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4、郴州市悦来华帝饼业欠条,拟证明郴州市悦来华帝饼业欠原告货款64514元,郴州市悦来华帝饼业是由被告黄运峰及邓波、黄大叶合伙开办,该笔货款64514元包括了原告起诉被告的21500元以及邓波的21500元、黄大叶的21500元,其中黄大叶的21500元已归还,邓波的21500元另案在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5、邓波欠条,拟证明邓波欠原告货款21500元,该21500元是由郴州市悦来华帝饼业所欠64514元引申出来的,该笔欠款已经另案在永县法院起诉;6、黄大叶欠条,拟证明黄大叶欠原告货款21500元,该21500元同样是悦来华帝饼业所欠64514元引申出来的,现已全部归还。被告黄运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长沙宏琪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食品大礼包等各种业务,被告黄运峰和黄大叶、邓波三人合伙经营郴州市悦来华帝饼业(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邓波)。2013年3月21日,被告黄运峰和黄大叶、邓波合伙经营的郴州市悦来华帝饼业因向原告购买食品大礼包欠付货款6451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10月,因被告黄运峰和黄大叶、邓波无法合伙经营,注销了郴州市悦来华帝饼业,原告与被告黄运峰和黄大叶、邓波约定,所欠食品大礼包货款64514元由被告黄运峰和黄大叶、邓波分别承担21500元,并由被告黄运峰和黄大叶、邓波分别向原告出具21500元的欠条。其中,分摊在黄大叶名下的货款21500元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分摊在被告黄运峰和邓波名下的货款各215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除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邓波支付货款21500元外,还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运峰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黄运峰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黄运峰和黄大叶、邓波三人合伙经营郴州市悦来华帝饼业,所欠原告货款64514元为合伙债务,依法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被告黄运峰和黄大叶、邓波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并注销郴州市悦来华帝饼业后,原告与被告黄运峰和黄大叶、邓波约定,郴州市悦来华帝饼业所欠货款64514元由三个合伙人各承担21500元,并由被告黄运峰和黄大叶、邓波就其分摊的合伙债务215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黄运峰和黄大叶、邓波对合伙债务分担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黄运峰支付货款2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运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宏琪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1500元。如果被告黄运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577元,由被告黄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