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章月霞与黄湖鹏、黄延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月霞,黄湖鹏,黄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章月霞,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锋,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湖鹏,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黄延贵(黄湖鹏的父亲),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被告:黄延贵,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东至县。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月霞与被告黄湖鹏、黄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月霞的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黄湖鹏的委托代理人黄延贵、被告黄延贵、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月霞诉称,2014年1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黄湖鹏驾驶皖R×××××小型轿车由东至县官港镇向官港镇石城方向行驶,与李学海驾驶的皖R×××××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学海及乘坐人章月霞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东至县人民医院及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38天,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2014年4月2日原告再次到海军安庆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膝关节功能障碍、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经过29天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1854.58元。2014年8月7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遗留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系黄延贵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夫妇于2009年在东至县官港镇街道购买住房居住,其夫妇多年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172.58元,其中医疗费21874.58元、护理费6834元(67天×102元/天)、误工费18666元(183天×1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天)、营养费1340元(67天×20元/天)、××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88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湖鹏、黄延贵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无异议;黄湖鹏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了垫付医疗费21874.58元、摩托车修理费880元、现金2100元,共计25272.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扣除应承担的部分,余款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车辆损失同意保险公司定损为770元;被告黄湖鹏系黄延贵之子,皖R×××××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黄延贵,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是黄湖鹏,对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赔偿。鉴定费不属于理赔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通过身份证的信息可以反映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但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提出要求以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在官港街道购买有房屋不持异议,但是官港镇不属于建制镇,原告方并不经常居住在该房屋,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收入证明,不符合安徽省高院关于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因此我们认为××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法院确认。误工费应按照66.57元每天计算。误工的期限按照医嘱确定,建议按照120天确认。对于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定。摩托车的修理以及配件,保险公司定损为785元,扣除残值45元,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740元来计算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黄湖鹏驾驶皖R×××××小型轿车由东至县官港镇向官港镇石城方向行驶,与李学海驾驶的皖R×××××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学海及乘坐人章月霞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认定,黄湖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海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392.75元,2014年2月5日转入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38天,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2014年4月2日原告再次到海军安庆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膝关节功能障碍、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18481.83元。2014年8月7日,原告遗留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皖R×××××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黄延贵,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是黄湖鹏,黄湖鹏是黄延贵的儿子;皖R×××××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黄湖鹏、黄延贵垫付了原告治疗的医疗费21874.58元、现金2100元、摩托车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40元。原告章月霞夫妇于2009年在官港茶叶香菇市场购买了第一幢北朝南第201号住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疗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房购买合同、车辆维修费发票、定损单、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湖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车主黄延贵承担连带责任,黄延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皖R×××××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湖鹏、黄延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章月霞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1874.58元,有相关诊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各方无异议,本院认定非医保用药328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40元,其计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340元,其计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18666元(183天×102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最长不超过12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评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结合原告的从业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为101.57元/天,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282.6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6834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诊疗情况、本地区生活水平,参照相关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认定。6、××赔偿金,原告主张49678元,结合原告遗留伤残的程度、原告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居住的实际及上一年度安徽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的统计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遗留伤残的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56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8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74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40元。综上,原告章月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06449.18元,其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102607.99元,由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非医保用药3281.19元及鉴定费560元,合计3841.19元,由黄湖鹏、黄延贵连带赔偿;黄湖鹏、黄延贵要求返还垫付款,原告同意按保险公司确认赔付的损失返还即24744.58元(21874.58元+770元+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章月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2607.99元;二、黄湖鹏、黄延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章月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41.19元;原告章月霞应返还黄湖鹏、黄延贵垫付款24744.58元,相互折抵后,原告章月霞获得理赔后即应返还黄湖鹏、黄延贵209**.39元;三、驳回原告章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湖鹏、黄延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