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峰,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7)郊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随李某生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虽然调解书确定了李某甲随被告生活,但实际上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李某甲现在长治市***小学就读六年级,于2015年9月份即将升入初中;原告也未支付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用。原告于2011年再婚,未生育子女,由于李某甲一直随原告实际生活,加之被告从未看望过李某甲,父子二人之间没有任何感情,为了方便李某甲顺利升入初中及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二、被告从现在起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300元,并给付李某甲从2007年至今的抚养费用32400元。三、李某甲的姓氏变更为原告的姓氏。四、被告配合将李某甲的户口迁移至原告名下。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从2009年开始为他人开车送货,每月收入2000-2500元左右。另外,原告在诉讼状所述被告有两个女儿一事系听他人所说。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无异议,调解书约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但实际上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看望过李某甲。李某甲的户口现在被告名下。被告不同意变更李某甲的抚养关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32400元,也不同意迁移户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9年再婚,未生育子女。被告从2014年开始为他人开半挂车,每月收入3500元左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由对方当庭予以质证。一、原告提供了(2007)郊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长治市☆区☆☆☆☆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长治市★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村拆迁补偿安置征求意见稿1份。证明李某甲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质证称对调解书无异议,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拆迁补偿安置征求意见稿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提供了(2007)郊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对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及抚养费如何支付进行了约定。原告质证称无异议。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7)郊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出生于2004年5月26日)随李某生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离婚后双方未按照调解书履行,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未看望过李某甲,原告也未支付过抚养费用。现原被告均已再婚,均没有再生育子女。李某甲现在长治市***小学就读六年级。原告从2009年开始为他人开车送货,每月收入2000-2500元左右。被告从2014年开始为他人开半挂车,每月收入3500元左右。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虽然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即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双方均未按照调解书履行,婚生子实际上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婚生子李某甲出生于2004年5月26日,现年已经超过十周岁,经询问李某甲本人,其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即原告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生活现状及婚生子的个人意愿,为了李某甲今后能够健康成长,认为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现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考虑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调解离婚时,虽然已经明确约定了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及抚养费如何支付,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作为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综合考虑双方离婚时对抚养费用的约定及婚生子的成长因素,被告酌情支付婚生子从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用13800元。关于原告要求更改婚生子李某甲姓氏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婚生子李某甲现从其父亲姓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迁移婚生子李某甲户籍的主张,由于公民的户籍登记均由公安户籍部门管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李某甲自2015年4月起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抚养。二、被告李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从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婚生子李某甲的抚养费13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涵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