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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万建全与陈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全,陈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000号原告:万建全,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灵,系陈杰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岭青,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原告万建全与被告陈杰为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明媚、人民陪审员李先坤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建全诉称:2012年原告万建全与被告陈杰及汪龙权三人口头约定为安徽省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涡阳县滨河公园绿化工程施工,营利亏损各三分之一享有和承担。后在合伙期间因陈杰与汪龙权产生纠纷,经结算,陈杰与汪龙权同意从恩龙公司的欠款中支付给原告万建全应得合伙利润款24万元。因万建全不能直接从恩龙公司领款,被告陈杰及汪龙权分别向原告万建全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后被告陈杰对该款一直久拖不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杰立即给付欠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陈杰辩称:原告万建全是我与汪龙权二人合伙在涡阳滨河公园绿化工程的苗木供应商,我与汪龙权分别出具的12万元借条是苗木款,后因万建全供应的苗木不合格,被其全部拉走。故我不应给付万建全1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万建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绿叶公司)中标承包涡阳县滨河公园工程,安徽省宁国市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龙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1年被告陈杰与汪龙权合伙与绿叶公司签订安徽省涡阳县滨河公园绿化工程项目,在绿化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万建全供应了部分苗木。2013年1月26日经结算,陈杰、汪龙权分别向万建全出具12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因恩龙公司拖欠汪龙权、陈杰绿化工程款,又于同日由万建全、陈杰、汪龙权以合伙人的名义向恩龙集团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恩龙集团,由于汪龙权与贵公司签订的涡阳滨河公园绿化工程由合伙人汪龙权与陈杰发生经济纠纷,所以请贵公司先支付合伙人万建全工程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第一行落款为万建全/2013年元月26日/第二行落款为:合伙人汪龙权、陈杰、万建全/2013年1月26日。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请法院。认得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4月21日汪龙权、陈杰与合肥绿叶公司签订的滨河公园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陈杰与汪龙权合伙与绿叶公司签订安徽省涡阳县滨河公园绿化工程项目;3、2013年1月26日陈杰出具的借条及同日要求恩龙公司付款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杰经结算拖欠原告12万元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汪龙权三人进行结算,陈杰与案外人汪龙权分别向原告万建全出具数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陈杰拖欠原告万建全120000元,无论是基于合伙关系还是基于买卖关系,被告陈杰都理应清偿。被告陈杰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杰主张苗木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欠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陈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建全要求陈杰支付12000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建全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颍代理审判员  左明媚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