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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吴某,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史某,女,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史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2004年起,原、被告双方就在南京市鼓楼区购买了南通路XX幢X单元XX室并一直居住,被告史某并在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因此,被告史某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南京市鼓楼区,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户籍虽在南京市高淳区,但其长期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XX号XX幢X单元XX室,且在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因此,被告史某的经常居住地应在南京市鼓楼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史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