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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郎天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天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天磊,无业。1990年6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天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天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3时至13时30分之间,被告人郎天磊随身携带刀片乘坐从嘉兴开往海盐的171路公交车,在进入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路段时,其用刀片划破被害人王某裤后袋后掏摸窃得被害人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后王某发觉被窃,郎天磊见事情败露遂将上述钱款塞在王某上衣口袋内,并企图离开,当即被控制。以上事实,被告人郎天磊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天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3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郎天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郎天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天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