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范自明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自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自明(曾用名范世民),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198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5月25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2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1月25日因抢夺被广州市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自明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范自明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老汽车站附近,乘被害人吕某不备,将其戴在耳上的一对重4.89克的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的价值人民币1315元。2、2014年1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范自明再次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老汽车站附近,以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戴在耳上的一对重2.97克的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的价值人民币799元。3、2014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范自明又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老汽车站附近,采用同样手段,将一名手抱着小孩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林某戴在耳上的一对重7.5克的黄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的价值人民币2025元。2014年12月24日,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老汽车站出口抓获被告人范自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前科材料,被��人林某、吕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范自明的供述,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41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范自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在一个月内抢夺三次,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自明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自明犯抢夺罪,判处有���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光盘一张,系视听资料,随案存查。三、责令被告人范自明退赃款人民币4139元,予以归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丹 玫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丹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娜(代)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