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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勇与刘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刘丹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朱勇,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胥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朱勇诉被告刘丹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的委托代理人胥萍,被告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业主,在鼓楼区华林横巷内经营一家“茶禅一味”茶店,店里有喂养一只“土狗”看店。2014年10月9日傍晚19时左右,原告遛宠物狗(狗有带绳套)从华林横巷由北向南行走至被告经营的茶店门口时,被告店中的“土狗”突然冲出,要攻击原告的宠物狗,原告大声呼叫被告牵走“土狗”,但被告并没有及时制止“土狗”的攻击,原告在保护自家的宠物狗时,被“土狗”咬伤了右腿(膝盖内侧)。原告被“土狗”咬伤后,遂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问了情况,看到原告右腿血流不止,立刻让原告先到医院采取救治措施。原告于是就先赶到附近的省立医院救治,在医院将创口处理结束后原告遂回到接警的华大派出所,要求民警继续处理这起“狗咬人”事件。华大派出所民警在听取双方陈述,了解案情后,曾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并未能达成一致。截止2015年2月28日,因被告喂养管理的“土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41.76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7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以上合计12271.7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计算并要求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喂养和管理的狗咬伤原告,被告作为饲养者和管理者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暂计人民币12271.76元(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4年10月9日傍晚19时原告在华林路茶叶店门口被狗咬了,这只狗不是被告饲养的;2.被告看到朱勇因为狗与狗之间嬉闹而踢打另一只狗才去劝的,看到他因为攻击别人的狗才被咬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是不能成立的,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傍晚19时左右,原告遛宠物狗(狗有带绳套)从华林横巷由北向南行走至被告经营的茶店门口时,一只“土狗”要攻击原告的宠物狗,原告在保护自家的宠物狗时,被“土狗”咬伤了右腿(膝盖内侧)。原告被“土狗”咬伤后,遂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看到原告右腿血流不止,让原告到医院采取救治措施,原告于是就到省立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941.7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被告经营的茶叶店窜出的“土狗”咬伤了右腿,被告是“土狗”的喂养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其是“土狗”的主人,也没有喂养该“土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土狗”的喂养管理人,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