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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未某某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某,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馆行初字第8号原告未某某,司机。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住所地青兰高速馆陶县出口北行200米。法定代表人叶志刚,该队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未某某与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交通行政一案中,原告未志岗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未志岗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未志岗负担。审 判 长  王成忠审 判 员  高俊玲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