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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洪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洋某,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突泉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1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洋某在突泉镇衣世界购物商场被害人周明某经营的A9摊位,盗窃一件白色镂空短袖与黑色吊带搭配的上衣,价值人民币108.00元。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洋某在突泉镇衣世界购物商场被害人宋兰某经营的A13摊位,盗窃一套白色女士运动服,价值人民币80.00元。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洋某在突泉镇衣世界购物商场被害人周明某经营的A9摊位,盗窃白色带亮片短袖、白色吊带短袖上衣各一件,价值人民币213.00元。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洋某在突泉镇衣世界购物商场被害人宋兰某经营的A13摊位,盗窃一件蓝色牛仔短裤,价值人民币100.00元。5、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洋某在突泉镇衣世界购物商场被害人周明某经营的A9摊位,盗窃一件红色白领连衣裙,价值人民币105.00元。6、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洋某在突泉镇衣世界购物商场被害人李某经营的A6摊位,盗窃一件白色防晒服,价值人民币85.00元。7、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洋某在突泉镇衣世界购物商场被害人华玉某经营的A29摊位,盗窃一件绿色防晒服,价值人民币100.00元。8、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洋某在突泉镇衣世界购物商场被害人周明某经营的A9摊位,盗窃一件黑白相间的竖条短袖,价值人民币85.00元。9、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洋某在突泉镇衣世界购物商场被害人王晓某经营的A30摊位,盗窃蓝色袖口带亮片裙子一件、白色短袖与黑白条形相间套裙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0元。10、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洪洋某在突泉镇衣世界购物商场A9摊位将被害人周明某粉红色钱包盗走,窃得现金230.00元。综上,被告人共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为1,406.00元。案后,被告人洪洋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明某、宋兰某、华玉某、李某、王晓某的陈述笔录,突泉县公安局搜查、辨认笔录、发还清单,突泉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洪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洋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洪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诉人洪洋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洪洋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作从轻考虑。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翁兴文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申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 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