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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国玉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老府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玉,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老府派出所,李新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玉,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高飞,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老府派出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孙志刚,系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干警。原审第三人李新悦,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李国玉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老府派出所、原审第三人李新悦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飞、王际新,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老府派出所的负责人孙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原审第三人李新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国玉与第三人李新悦同为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二道河子村一组村民。原告李国玉父亲的坟墓位于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二道河子村一组的喇嘛沟地块北侧山坡上,下面临近李新悦耕种的土地。2013年12月24日,原告李国玉与第三人李新悦达成协议,原告李国玉以其承包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二道河子村一组的道南地块的土地和河夹心地块的土地与李新悦耕种的喇嘛沟地块的土地进行互换,原告李国玉耕种喇嘛沟地块的土地,第三人李新悦耕种道南地块的土地和河夹心地块的土地。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李国会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国玉将去世的妻子埋葬在喇嘛沟地块的土地里。2014年春,原告李国玉以喇嘛沟地块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第三人李新悦无权支配为理由,拒绝将道南地块的土地和河夹心地块的土地交付第三人李新悦,并自行进行耕种。6月,第三人李新悦在换地无果的情况下,在喇嘛沟地块的土地进行耕种,在耕种时,在李国玉妻子坟墓东侧边缘种植了作物。2014年7月21日10时,原告李国玉向被告报警,称其妻子在喇嘛沟门的坟墓被人破坏,被告接警后,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李国玉违反协议约定是发生后面李新悦耕种喇嘛沟土地并损及坟墓一角的原因,且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1项和第19条1项之规定,对李新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国玉不服,向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经调查,认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承包农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13年12月24日,李国玉与李新悦达成换地协议是一种自愿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应信守。从此协议可以看出:李国玉在签订换地协议时,事实上是认可李新悦对喇嘛沟的土地具有支配、使用权、收益权的,且李新悦事实上已对喇嘛沟土地耕种多年,村、组是行使权利的主体而未提出异议。李国玉事先未通知、告知对方,单方不履行换地协议,有悖诚信。李新悦虽为维护自身权益耕种土地,但应清楚家族坟墓的完整性对一个家庭的影响程度,却为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忽视他人感受,并且不通过有效渠道解决,致李国玉妻子坟墓被破坏一角,但未破坏坟墓的完整性。此案起因是申请人李国玉不履行协议,违反诚信而起,被申请人松山区老府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1项和第19条1项之规定,对李新悦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老府派出所作出的赤松公(老)不罚决字(2014)1号不予处罚决定。原告李国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李新悦由于耕种行为致坟墓一角被破坏,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本案被告从违法行为的起因、违法行为人主观故意、违法情节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未超出被告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国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国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2月上诉人与第三人因互换土地事宜结怨,第三人将谷物种在坟堆东侧一尺距离,在坟堆两侧挖了25㎝的深沟,并往沟内灌水达到污损坟墓的目的。第三人李新悦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严重伤害了上诉人及其亲属的情感,违背了公序良俗。一审法院将第三人的上述行为简单的淡化为耕种行为,属于情节轻微,显然是认定错误,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土地互换过程中违约,有违诚信,存在过错,并以此作为第三人行政违法行为免责的理由,显然超越了职权范围;2、第三人故意破坏上诉人妻子的坟墓,依法应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应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作出,而不能由老府派出所作出,老府派出所作出的赤松公(老)不罚决字(2014)1号不予处罚决定是越权违法行为;3、上诉人于2014年7月就向老府派出所报案,但在2014年9月13日才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超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均应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老府派出所及原审第三人答辩均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李新悦由于耕种行为致上诉人妻子坟墓一角被破坏,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就现场勘查情况,违法情节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依法定职权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未超出自由裁量范围,不构成越权违法。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办结,办案机关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并在延长后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不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甄天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