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甘玉桂诉吴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玉桂,吴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38号原告:甘玉桂,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吴兴春,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甘玉桂与被告吴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玉桂诉称:被告因养殖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2日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本息分文未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兴春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兴春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2日向原告甘玉桂借款3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合计100000元。三张借条上均有被告吴兴春的签名及捺印,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兴春结欠原告甘玉桂借款本金10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三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甘玉桂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记员黄守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