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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黄民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民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1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尹建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强,该局经检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黄民雷。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宜兴工商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宜工商案处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经审查已作出(2014)宜非诉行审字第0067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宜兴工商局对黄民雷作出18288元的行政处罚后,黄民雷自觉缴纳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黄民雷已认识其行为违法,因其经营亏损较大,又为外地人,后该店面已被转让,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其已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宜兴工商局予以确认,并建议作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宜工商案处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