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建森与郭玉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森,郭玉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李建森。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志。原告李建森与被告郭玉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森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志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森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郭玉志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每月25号-31号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作抵押。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郭玉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郭玉志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李建森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1.5%,每月25号-31号支付利息3000元,郭玉志以本人名下所有资产作抵押”,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到期时间,落款人处除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和手印外,还有证明人郭彦敏的签名和手印。借款交付后,开始被告还能如期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偿还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2014年12月,被告不知去向,原告无法再次联系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志偿还原告李建森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