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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志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志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树春,男,汉族,木兰县信用社职员,住木兰县。被告付志泉,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志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付志泉于2012年12月4日在新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种养业,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本息合计66360元,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收回贷款本息。被告付志泉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付志泉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联保小组成员、联保责任等。被告付志泉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志泉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付志泉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9.6‰,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现因被告付志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志泉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84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2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付志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加收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志泉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付志泉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人民币161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嗣后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4.4‰继续计算至给付时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付志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学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