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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悦公与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辛店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悦公,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辛店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313号原告:徐悦公,男,汉族,农民。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辛店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辛店子村。法定代表人:王连华,主任。原告徐悦公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辛店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悦公、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辛店子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悦公诉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水利V型槽。2011年8月28日工程结束,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30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经协商,被告同意按一分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本息,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现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3000元,对工程款的利息12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12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辛店子村民委员会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未偿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123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竞标被告的排水沟工程,工程总价款63000元。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该工程款,于2015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徐悦公竞标被告的排水沟工程,总价款63000元,因集体经济困难,经被告研究,该款项转为借款,计息年利率1分,应付利息12300元。被告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证明人为徐敬昆、王连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徐悦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辛店子村民委员会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63000元转为借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23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其偿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123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辛店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悦公所欠工程款的利息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辛店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辛店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