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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行审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迅达加油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迅达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乐行审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被执行人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迅达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童品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市监处字(2014)365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迅达加油站履行缴纳加处罚款154592元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乐市监处字(2014)365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1、罚款150096元;2、没收违法所得6057.35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150096元和没收违法所得6057.35元的义务。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下义务:缴纳罚款150096元;没收违法所得6057.35元;加处罚款154592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但申请执行人未告知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计算标准,且超过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应超过罚款本金150096元,现申请执行人计为154592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乐市监处字(2014)3652号行政决定加处罚款内容。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