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能庆与荔浦县新坪镇建鑫矿粉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能庆,荔浦县新坪镇建鑫矿粉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吴能庆。委托代理人李铸文,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荔浦县新坪镇建鑫矿粉厂,住所地:荔浦县。负责人吴庆国,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能庆诉被告荔浦县新坪镇建鑫矿粉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江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铸文、被告荔浦县新坪镇建鑫矿粉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3年12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在被告单位装卸石灰时,不慎被石灰进入右眼,导致右眼失明。事故发生前,被告为原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意外伤残险。原告出院后,被告代原告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报了保险理赔,并由被告领取了属于原告的理赔款48000元,被告领取该款项后只付给原告20000元,余下的28000元无故强行扣留拒不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000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适格主体;2、荔劳人仲裁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医疗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工负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并穿孔;4、医疗资料,证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坪卫生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5、医疗票据,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6、事故证明、保险理赔批注单,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代原告申报属于商业性质的意外伤残险,并领取属于原告商业险理赔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获得的不当得利,是属于意外保险赔偿中的,这个保险包括了医疗和伤残两个部分,原告只陈述了伤残部分。原告住院的17000元住院费是被告垫付的,被告又给了原告29800元,现在只剩下几千元了。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三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8日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9800;2、声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实保险理赔款的金额及被告代原告领取了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名及日期,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的员工。2013年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装卸石灰,石灰入眼,导致原告眼睛失明并摘除。事发前,被告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残险,该险种包括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8月5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批单—理赔给付批注,标明了赔案号:90010297379、保险责任:意外××保险金、受益人:吴能庆、理赔金额48000元、领款人:荔浦县新坪镇建鑫矿粉厂等。事发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给付了意外工伤保险赔付款7800元、2014年8月25日给付了意外工伤保险赔付款20000元、同日,给付了工伤补助款2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意外伤残保险的受益人为原告吴能庆,原告伤残后获得的赔偿款48000元理应给付原告,现被告领取了属于原告的赔偿款,应将赔偿款给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还应给付多少赔偿款给原告,被告辩解其已经给付了29800元,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4年5月28日的收条发生在2014年8月5日即意外伤残保险赔偿款赔偿之前,被告给付的该笔款项,不能计入意外伤残保险赔偿款48000元内,2014年8月25日被告给付的2000元,为工伤补助款,亦不能计入该笔赔偿款内,只有2014年8月25日被告给付的20000元,才为意外工伤保险赔偿款,因此,本案中,被告只给付了20000元的意外××保险赔偿款给原告,尚欠28000元的保险款未给付,属于不当得利,应将剩余的28000元给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浦县新坪镇建鑫矿粉厂将保险赔偿款28000元返还给原告吴能庆。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荔浦县新坪镇建鑫矿粉厂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江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