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福生诉灯塔市佟二堡镇后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福生,灯塔市佟二堡镇后八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50号原告:苏福生,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军,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灯塔市佟二堡镇后八家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振明,村委会主任。原告苏福生诉被告灯塔市佟二堡镇后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我承包被告的旱地4.6亩,每亩租金500元,租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我交纳了承包金合计115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却未将土地交给我耕种。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被告将合同约定土地交付原告耕种;3、赔偿2014年经济损失151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经济损失过高,每亩应该按1400元计算,共96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承包被告的东邱家旱地4.6亩,每亩租金500元,租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原告交纳了承包金11,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2014年,被告却未将土地交给原告耕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交纳承包费,被告应提供土地给原告耕种,现被告却未向原告提供土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亩损失的数额,故对于可得利益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同时,被告应将土地交付原告耕种至2018年12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福生与被告灯塔市佟二堡镇后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应将4.6亩土地交付原告耕种至2018年12月30日;二、被告灯塔市佟二堡镇后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2,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学玉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