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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中晟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晟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江苏中晟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北环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948401-5。法定代表人郑家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建定,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2158号8F泓毅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727649-2。法定代表人朱总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中晟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诉被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建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晟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宿迁中豪国际广场项目供应岩棉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共计357909.3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257909.3元未付。2014年9月11日开始,原告又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173182.21元,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补签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123182.21元未付。两次合同,被告共拖欠货款381091.5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1091.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中晟公司与被告信安公司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为建设宿迁市中豪国际广场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岩棉板,双方约定了单价、数量及发货时间,并约定数量按照实际送货单为准,同时范文胜在被告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送货。2014年8月14日,范文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的岩棉板材料款357909.3元(含税)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2014年9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余款未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9日,经被告项目部要求,原告又向被告送岩棉板合计173182.21元(含税)。原告中晟公司与被告信安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11月7日补签了一份《买卖合同》,依然由范文胜在被告代表人处签名。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承诺书、结账清单、收条、出库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信安公司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岩棉板,其对拖欠的货款381091.51元,应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信安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信安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中晟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109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被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