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与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李海英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李海英,郑朝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国庆,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反诉原告):李海英,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反诉原告):郑朝辉,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李海英、郑朝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皮晓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畅、人民陪审员李荣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国庆,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反诉原告)李海英,被告(反诉原告)郑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写字间租赁合同书》租期五年。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东煤地址大厦)第一至四层房产,建筑面积4538.8平方米的房产用于经营餐饮酒店。2013年10月24日又续签了一份《写字间租赁合同书》、《物业管理合同书》,将租期延至2017年3月31日。但2014年9月25日被告提出要求申请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且与原告达成书面房屋《终止合同》,经双方确认,被告在租赁期间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还欠原告房屋租金1365061元,水费2465元,共计人民币1367517元,并且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所欠的剩余房租,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已经丧失起码的经营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给付拖欠的房租1365061元,水费2456元,共计人民币1367517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并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共同承担连带给付租金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我同意原告诉求的金额,我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是原告扣我东西,封我的酒店,给我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被告李海英辩称,我同意原告诉求的金额,我欠原告钱是事实,但在我经营期间,原告没有经过我个人的同意,也没有和我协商就突然封我的店,并将我酒店财产扣押,对我个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在社会上也造成了很大影响。被告郑朝辉辩称,我同被告李海英意见。反诉原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李海英、郑朝辉诉称,2008年4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写字间租赁合同书》,租用反诉被告的房产进行酒店经营,租期五年,其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又续签了《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合同书》,将租期延长至2017年3月31日,然而,在反诉原告正常经营期间,反诉原告往厂家返过期酒水,被反诉被告保安拦截并报警,之后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无故派人查封反诉原告的酒店,扣押反诉原告价值180多万元的固定资产,并于2014年9月25日,以永久性扣押反诉原告固定资产为由,强制性地威胁反诉原告与其签订了《终止合同》,同时签订反诉被告提供的第一次催款函,约定将酒店租期缩短至2014年9月30日。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合同的租赁期间内,未经司法机关同意,未经反诉原告同意,非法私自查封反诉原告的酒店,扣押酒店固定资产,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之后进入反诉原告的酒店,强制性拆除酒店牌匾,破坏室内装修强制扣押酒店资产,并且禁止反诉原告的酒店员工进入,给反诉原告带来损失。同时,由于反诉被告的非法扣押行为,在与反诉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为了酒店的继续经营,迫于无奈重新采购了一批固定资产,价值20万元。此外,反诉被告的行为使得反诉原告个人以及酒店的声誉均受到了严重影响,反诉原告多次接到酒店客户的电话,并遭到客户针对酒店停业行为的指责和谩骂,给反诉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负担和心理压力。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的合法租赁期间内,非法私自查封反诉原告的酒店,扣押反诉原告的固定资产,强迫反诉原告签订终止合同,给反诉原告带来了严重的财产损失、经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因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因私自查封、扣押反诉原告酒店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863687元的损失;2、反诉被告赔偿因私自查封行为导致反诉原告重新购置固定资产20万元的损失;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酒店品牌遭受的社会声誉损失、反诉原告个人声誉的损失,共计30万元;4、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三楼二次装修款678000元;5、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酒店外部牌匾装修款144422元;6、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一个月员工工资75000元;7、判定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第一项反诉请求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擅自查封扣押反诉人的任何财产,而是反诉原告在2012年就因经营不善向反诉被告提出过减少租赁房屋部分,而且在合同没有到期前,又主动提出终止租赁关系,后经双方财务确认,反诉原告签订的具体拖欠反诉被告租金的具体数额,也就是1365061元,其中包括水费2456元,并且经过双方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盖章。因此,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第一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反诉原告诉求的第二项理由的损失是因为反诉原告自己退出租赁关系后,在其他地方重新兑店的费用,与我方无关,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求是无稽之谈,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是人身损害赔偿或者是名誉权纠纷,根本谈不上声誉损失问题;反诉请求第四项,对于装修,双方在合同中和实际履行中有约定,装修是由反诉原告在经营期间的对酒店的一个设施改造的自己的行为,与我方无关,这部分损失不能要求我方承担,因为受益人是反诉原告,因此与我方无关;第五项诉求,是反诉原告在酒店经营期间为其经营所提供的一个牌匾招牌,解除租赁关系后应自行拆除,不能因酒店不经营了就将牌匾装修费用让我方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项诉求是反诉原告自己公司内部行为,与我方无关。反诉人的上述请求和要求没有一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系房屋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租用东煤地质大厦2-4层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日退租2、4层,重新签订租用3层的租赁合同,截止2014年9月30日,贵公司已拖欠我公司租金计:1365061.00;水费:2456.00;共计1367517.00(大写:壹佰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壹拾柒万元整)。由于贵公司经营效益不佳,无力一次性承付租金,经贵公司提出申请,我公司研究,同意贵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欠款,我公司曾多次催缴,但贵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我公司再次向贵公司催缴欠款,若在2014年9月30日前仍未还款,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催缴欠款,以确保公司利益不受到侵害。”2014年9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终止合同》,载明:“乙方于2014年4月1日与甲方签订合同(2014-001)租用东煤地质大厦3层,面积763.77㎡,租期为叁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现乙方向甲方申请提前退租,租期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但乙方还欠甲方房租款人民币:1365061.00元;水费:2456.00元;共计人民币:1367517.00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壹拾柒元整),乙方同意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否则,甲方将采取法律手段催缴欠款,以确保甲方利益不受到侵害。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同意乙方提前退租。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水费,起诉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李海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写字间租赁合同书、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合同书、催款函、终止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在租期届满前终止合同,并就欠付租金及水费等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约定,被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365061元,水费人民币2456元,共计人民币1367517元,上述欠款于2014年10月31日还清。故原告提出被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应给付拖欠的房租、水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英、郑朝辉共同承担连带给付租金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扣押其财产,并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明确表示否认,且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李海英、郑朝辉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且反诉原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李海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365061元;二、被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水费人民币2456元;三、被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365061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水费人民币2456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辽宁东煤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10元,由被告沈阳舟山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赛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人民陪审员 李荣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南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