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骋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楠宏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骋齐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楠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骋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斌杰。委托代理人:李瑾,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楠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娣。委托代理人:童红萍。委托代理人:陈方伟。原告宁波市鄞州骋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楠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楠宏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骋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瑾,被告楠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红萍、陈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骋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按照要求生产“148298女装套头衫”1800件和“148372女装套头衫”800件,金额分别为107100元和41600元。在被告的生产过程中,由于以前就发生过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扣款的情况,国外客户由于担心发来邮件要求“148298”号货物必须做全检品,原告在向被告发出通知后,被告单方面撤销原告的订单,由于被告撤销订单,原告无法交货,国外客户CrazyLine从此不再与原告生意往来。导致原告的该客户彻底流失。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不发货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国外客户流失的损失赔偿100000元。被告楠宏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而熟识。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48298女装套头衫1800件,单价60元;148372女装套头衫800件,单价54元。被告按原告指定的面辅料供应商购买面辅料,按照原告的工艺要求在跟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生产。在被告生产完1800件148298女装套头衫并装箱待发时,原告突然告知要做全检产品,并要求被告担保出货,否则不要货物,导致双方口头购销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损失严重。此时,被告花费17288元购买的148372款女装面料也已采购进厂,还花费了打样费、辅料费20000元。2014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推销样178件,计10790元,原告至今拒不付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48298款女装损失108000元;148372款女装面料费17288元;打样费、辅料费20000元;推销样费10790元,共计156078元。审理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赔偿推销样费10790元的反诉请求。原告骋齐公司针对被告楠宏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跟单在被告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被告做全检品并担保出货,符合行业规则,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出货构成违约。被告主张的两款女装的单价与约定不符,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亦有异议。综上,要求驳回被告楠宏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骋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48298款订单、148372款订单各一组,购销合同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国外客户CrazyLine发给原告的意见一份(系打印件),拟证明国外客户要求对148298款做全检品的事实,原告已将该意见发给了被告;3.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得知被告撤销订单后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事实;4.宁波雅仕杰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附件一套,拟证明原告与国外客户CrazyLine之间的订单及收汇情况,国外客户CrazyLine一年能给原告带来利润220000元的事实;5.国外客户CrazyLine发给原告的质量标准一份(系复印件),原告已将该标准翻译后发给被告,拟证明被告未达到原告的生产要求;6.样衣一件及照片,拟证明被告生产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148298款订单、148372款订单各一组无异议,认为从证据上可以反映148298款产前样已于2014年5月14日确认,5月27日开裁确认,服装质量经原告认可,并同意生产大批量,148372款的样衣也于2014年6月6日寄出,说明合同已经在履行,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的条款都是口头约定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非原件,也无时间、出处,被告也未收到过该份证据,而且原告与外商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是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原告的跟单人员在全程跟进的,原告在被告148298款女装全部生产完毕后,才向被告提出要求做全检品并担保出货;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通知,原告确实向被告提出过索赔,但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应由原告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他企业的生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标准是2013年合同的标准,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处理,本案是2014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148298款订单、148372款订单各一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未提交原件,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5均未提交原件,原告又不能证明已将该三份证据交给被告,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系被告生产,故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楠宏公司就本诉部分及反诉主张一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祥盛针织照片一张、单据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按原告提供照片上的联系方式向祥盛针织购买面料,共计五万余元用于生产148298款女装,面料商是原告指定的事实;2.华艺纺织送货单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指定向华艺纺织购买面料共计17288元用于生产148372款女装,从该证据也可以反映出购买面料的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故不可能按原告所说约定在6月20日出货的事实;3.原告发给被告的148298款货物进仓/装箱通知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将148298款女装生产完毕,原告突然通知被告要做全检品并担保出货,出货后是否能拿到货款也不清楚;4.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的税务登记已经注销的事实;5.照片一组,拍摄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拟证明148298款女装已生产完毕并全部装箱待发的事实;6.原告交给被告的两款女装的数据、规格、配比表等一组六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成立并已在实际履行,148298款女装的发货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左右,148372款女装的发货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左右,具体要看原告的进仓通知单;7.(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浙甬商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就有合同关系,就该合同的款项,原告至今尚未付清,导致被告对原告的诚信存在怀疑。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指定面料商,面料的购买由被告负责,原告向被告购买成衣,赚取差价;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148372款女装的样衣在2014年6月6日已经寄出,不可能在6月17日才购买面料,而且被告购买面料晚了并不当然推定货期延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生产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进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装箱的就是148298款女装;对证据6中的第一页中“雪花绒”三字及三个电话号码不是原告书写,第四页中“货期2014-8-1”不是原告书写,其余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所在,2013年合同,因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一万多美金的损失,也能反映本案纠纷的原因。对于原告对证据6的异议,被告认可“雪花绒”三字及三个电话号码系被告自行添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未提交原件,原告又有异议,故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装箱的即148298款女装,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除原告有异议的内容外,其余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骋齐公司就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并结合法庭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为原告生产148298女装套头衫1800件、148372女装套头衫800件。2014年6月20日左右,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对148298款女装做全检品并担保出货,遭到被告拒绝,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之后,原告未再通知被告出货,被告亦通知原告不再生产148372款女装。就本合同未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及损失的负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酿成本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虽然对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存在争议,但对合同的条款,除产品单价、交货时间外,其余基本一致。原告在148298女装套头衫出货前,临时变更合同条款,要求被告做全检品,并担保出货,增加了被告的生产成本,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属于对合同条款的重大变更,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由原告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关于148298女装套头衫的损失,因产品已生产完毕,可参照产品的价格确定,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148298女装套头衫的单价为6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单价59.50元为准,共计损失107100元。被告主张148372女装套头衫的面料损失17288元、打样费、辅料费损失200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系被告提出不再生产,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定作合同的性质,定作物的所有权应归定作方即原告所有,因原告未主张要求被告交付已完成的定作物,原告可另行要求被告交付,如被告不能交付或不能完全交付,原告可按每件59.50元的标准在应赔偿给被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被告不发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国外客户流失,造成损失100000元,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100000元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鄞州骋齐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宁波市鄞州楠宏服饰有限公司损失107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骋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宁波市鄞州楠宏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骋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骋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楠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审 判 员 翁 磊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