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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义民与张晓伟、张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民,张晓伟,张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张义民,男,汉族,1956年3月27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伟(曾用名张新民),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长葛市金桥办事处金庄居委会人,现住长葛市。被告张铁成,男,汉族,1956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张义民因与被告张晓伟、张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民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伟、张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民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张晓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铁成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晓伟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2、被告张铁成对被告张晓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晓伟、张铁成未作答辩。原告张义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晓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张铁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晓伟、张铁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张晓伟向原告张义民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铁成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义民现金叁万元整计: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新民张晓伟担保人张铁成2013.4.29号”。原告在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张晓伟给原告张义民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义民与被告张晓伟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张义民要求被告张晓伟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义民要求被告张晓伟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铁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张晓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义民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铁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铁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伟追偿。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晓伟、张铁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家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