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减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白鹏程故意伤害一案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鹏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346号罪犯白鹏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2月16日作出(2009)陕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维持了(2008)榆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以被告人白鹏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该犯于2013年01月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白鹏程在服刑期间,能够端正思想、明确目标,服从管理教育,深刻认识自己的罪行,踏实改造;遵守监规纪律,严格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在监区劳动生产中的缝纫工岗位上,不怕吃苦、踏实肯干,勤于钻研缝纫工艺,严格遵守劳动纪律,经常能够超额完成干警安排的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计分考核累计得1722.8分,折合“积极”十七个,并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白鹏程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白鹏程减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0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连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