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寿阳县朝阳镇草沟村村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寿阳县平舒乡黄岭村村民。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30日在寿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原告带有一子赵某某,被告带有一女张某乙。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闹,甚至打闹,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予和好的机会,我保证今后不喝酒,好好对待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四年后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子赵某某,被告带有一女张某乙。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双方的孩子、被告喝酒等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以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同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双方应该珍视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审理中,被告保证以后不喝酒、善待原告,原告应给予谅解。只要双方求同存异,多做自我��评,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安福贵人民陪审员 姜淑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莹芝(校对人:杨莹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