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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指定辩护人应瑛,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指定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应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经方剑平(另案处理)介绍,在本市虹口区广中路、广灵一路路口附近,将96.8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建明、陈晓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建明、陈晓凤、方剑平、章亮、张国强、潘建平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工作情况、相关照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96.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情况,经查,被告人韩某某所检举的人员在其检举之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控,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9年11月18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