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马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2015年1月19日先行关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同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延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延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和平、廖景涛,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2013年7月1日因介绍卖淫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入所,执行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介绍卖淫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延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刘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刘某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李和平、廖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刘某、马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马某某的奇瑞QQ车在姚店镇购买了三根木棍、手套等作案工具,10月28日凌晨1时许,几人窜至延长县201省道公路,将开半挂车路过的外地司机武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19人驾驶的车辆强行拦截,手持木棍向武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19人索要钱财,武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19人分别给予50元至200元现金后才被放行。冯某某、刘某、马某某等人共抢劫现金1940元。2013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内蒙古鄂托克旗“帅丰KTV”工作时,先后两次介绍李某、薛某某向他人卖淫。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吴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等19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某等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及相关书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刘某构成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介绍卖淫罪,请求依法惩处。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承认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李和平、廖景涛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2、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其行为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抢劫犯罪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预谋去延长县境内抢劫过往车辆。冯某某遂联系了被告人刘某及“杨强”、“延红”(均为化名),随后马某某驾驶自己的奇瑞轿车载着四人在宝塔区姚店镇五金门市购买了三根木棍、手套等作案工具,于10月28日凌晨1时许窜至延长县至延川县201省道公路处,将先后经过此地的晋M866**、晋M626**、晋M497**等19辆拉煤车强行拦截,手持木棍向驾驶员武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19人索要钱财。驾驶员在给予50元至200元不等的现金后才被放行。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刘某等人共抢劫现金1900余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武某某、师某某、吴某某等19人先后报案称在驾驶半挂车路过延长县境内201省道时被一辆小车强行拦住索要钱财,在给予50元至200元不等后才被放行。附延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接处警记录。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他驾驶晋M866**半挂车从榆林往山西运城市拉煤,走到201省道延长境内64公里处,车辆正在上坡时来了一辆QQ车停在前面,把他的车逼停,车上下来4、5个人,其中一人手持木棍,其余几人站在他车门两侧,一人站在他的车门上说要点喝酒钱,他先给了50元,那人嫌少,拿棍子的人吓唬他,他又给了50元后那些人就向后面停下来的车要钱去了。3、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他和师建永驾驶晋M626**半挂车从内蒙拉煤到山西河津市。他沿渭清公路从延川县到延长县方向的上坡处(该处有64公里的路标)车在爬坡,速度较慢,对面来了一辆米黄色小轿车挡在他的车前面,他停车后开小车的人在车上喊叫着让他给零花钱,路边又过来一个人上到驾驶室的外面给他说“给钱”,他给了10元,那人不要而且恶狠狠的说“这点钱够了?”旁边又过来手持木棍的两个年轻人,他害怕,又给了50元。4、被害人师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约1时30分,他和张某乙驾驶晋M497**拉煤车路过延长境内路标为64公里处时,有几个年轻人开车把前面的一辆大车挡住了,他的车过不去只好停下来,过来三个年轻人,其中两个人手拿木棍站在车跟前,另一个人爬到车门向他要钱,他给了50元,那人嫌少,还说其一起7个人,50元怎么够,扬起拳头准备打他,他没办法又给了100元,然后那三个年轻人又向其他车要钱了。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他驾驶晋M698**拉煤车进入延长境内,迎面过来一辆轿车把他的车逼停,下来5个年轻人,其中3个手里拿着木棍,站在他的车旁,一个拿木棍的人爬到他的车门要钱,他给了100元。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他驾驶晋M505**拉煤车进入延长境内,前面路上停一辆晋牌照的拉煤车,路中间停一辆黄色小轿车,车旁站4个年轻人,其中一个手里拿木棍,车牌号被罩着,他把车停下后,前面那辆半挂车开走了,那4个年轻人走到他的车前头,一个拿木棍的年轻人爬到他的驾驶室门上敲车门,说要点零花钱,他给了200元后那些人就走了。7、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他驾驶晋M865**拉煤车走到延长县境内201省道快过洞的地方,看到前面停下好几辆大车,他把车靠边停下。这时有2个年轻人手拿1米多长的木棍走到他的车前要钱,他给了50元。8、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7日他驾驶晋M868**拉煤车行至延长县交口镇隧道附近,看见路边一辆拉煤车和一辆小轿车对向并排在路上停着,将他的车逼停。小轿车的车牌号被遮住,一个人问他要钱,他给了200元后那些人把车挪开他才能走。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他驾驶晋M500**拉煤车走到延长县交口镇境内隧道附近,一辆小轿车将他的车逼停,下来三四个人,手持木棍向他要钱,他给了100元后才被放行。10、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他驾驶晋M832**拉煤车走到延长县交口镇隧道附近,前面停下几辆拉煤车,他将车停下后过来几个年轻人手里拿着木棍向他要钱,他给了50元后才被放行。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他驾驶晋M500**拉煤车走到延长县交口镇境内隧道附近,前面停下很多大车,过来两个年轻人,戴着白手套,手里拿木棍,其中一个让他给点烟酒钱,他给了100后被放行。1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他驾驶晋LB70**拉煤车行驶至延长县交口镇境内快进隧道的地方,前面停下两辆大车,旁边停一辆小车把他的车逼停到路边,车跟前来了4个年轻人,其中一个爬到他的车门上要钱,他给了100元后被放行。13、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他驾驶晋M511**拉煤车在延长县交口镇快进隧道的地方,一辆轿车将他的车逼停,车上下来5个年轻人,最少拿三根木棍,其中一个拿棍子的年轻人爬到他的车上要钱,他给了100元后被放行,随后他就报警。14、被害人师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他驾驶晋M511**拉煤车在延长县交口镇隧道附近被一辆轿车逼停,有3、4个年轻人手持木棍向他要钱,他给了100元后被放行。15、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他驾驶晋M496**拉煤车在延长县境内交口镇隧道附近,前面被堵了3辆半挂拉煤车,路边停一辆黄色小车,车牌号被罩住,有两个年轻人手持木棍向他要钱,他给了100元后被放行,随后他就报警了。16、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他驾驶晋M496**拉煤车行驶至延长县交口镇隧道附近,迎面开来一辆小轿车把他的车逼停,下来3个年轻年轻人手持木棍向他要钱,他给了50元后被放行,随后他就报了警。17、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他驾驶晋M558**拉煤车行驶到延长县境内,前面来了一辆遮挡车牌的黄色轿车把他的车逼停,车上下来3个年轻人,还有两个人没有下车。其中一个手里拿一根1米多长的木棍,他给了50元后那些人就走了。18、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他驾驶晋M496**拉煤车行驶到延长县交口镇快进隧道的地方,前面停着4辆拉煤车,旁边停一辆小轿车,路上站4个年轻人,其中有两个人拿着木棍,向停下来的拉煤车要钱,开车的那个司机爬到他的车门上说给点喝酒钱,他给了50元后被放行。19、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他驾驶晋M888**拉煤车行驶到交口镇隧道附近,看到前面停一辆半挂拉煤车,旁边停一辆米黄色的小轿车,车牌号被罩住了,那辆车给他打双闪示意他停车,旁边两个年轻人走过来向他要钱,他给了一张50元,再有些零钱一共约90元。20、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他驾驶晋M884**牌拉煤车行驶至延长县交口镇刚过隧道处,迎面来了一辆车牌号被罩着的小轿车,把他的车逼停,他把车门锁了,小轿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人,有两个手里拿着1米多长的木棍,司机没有下来,一个拿木棍的爬到他的车门上要钱,他给了200元后被放行。2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马某某来找他,他上车后马某某提出让他和其去延长,意思是向过境的大车要钱,还让他联系几个朋友。随后他就联系了刘某、“杨强”和“延红”。到了姚店街上,马某某把车停下,说买些木棒和手套。他们几个下去在一家小卖部买了两、三根木棒和两双手套,然后开车到了延长县。休息一会后马某某用毛巾把车牌遮住,又沿着渭清线往延川方向走。马某某开车见了挂山西牌照的半挂车就把对方的车逼停,他们几个下车拿着木棍向大车司机要钱。马某某爬到第一辆车的车门上向司机要钱,要了50元后把钱放回车内的工具箱里。然后继续往延川方向走,见了挂山西牌照的半挂车就挡,在过交口的洞之前他们挡了两三次,过了洞他们又挡了两次。最后他们把车停到一个桥上向司机要钱时警察来了,刘某被抓,他和马某某开车跑了。他们几个都拿着棒子要过钱。他和马某某抢了200多元,给车加了200元的油,剩下的花了。其他人他不知道抢了多少。2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7日晚21时许,冯某某要借他的车,他到冯某某家后冯提出和其到延长向过路的半挂车要钱,给他打一箱油,再分些钱,他同意了。之后他们接上了“延红”、“杨强”,冯某某联系了刘博,在姚店把刘博接上后又买了木棍和手套。快到延长县的路上他把车牌用毛巾遮住,为防止司机记住车牌号。他开着车往延川方向走,在第一个村子他看到迎面来了一个挂山西牌照的半挂车,不知道谁说了句堵住,他就占了对方的车道行驶,示意对方停车,对方把车停下后其他几个人拿着木棍下去向大车司机要钱,他把车开到旁边,其他人把钱要下后又坐到车上,他们继续往前走,走到快过洞的地方他们又挡住一辆挂山西牌照的半挂车,用相同的办法要钱,后来他们堵了一长串车,具体多少辆他也记不清,过了一会不知谁说赶紧跑,他就开着车跑回老家,在路上把三根木棍扔了。他的车是陕JR59**号棕色新款QQ车,住延长走的路上在姚店的加油站给车上加了一箱油,不知道是谁付的钱,抢得钱还没分。23、被告人刘某(又名刘博)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7日晚上10时许,冯杰(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跟其到延长挣钱去,他在姚店等了一会,冯杰和“杨强”、“延红”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来了,他上车后问冯杰去延长干什么,冯杰说挡半挂车,向司机要钱。到了延长县住延川走的路上,那个开车的人(马某某)说咱们只挡山西的车,其他车不挡。过来山西的大车后,马某某把车顶到大车前面将大车逼停,他拿了一根木棍和冯杰、“延红”、“杨强”下车,他们站在驾驶室附近,冯杰站到驾驶座的车门上,司机把车玻璃摇下来,冯杰跟司机说“给我们两个烟火钱’,司机问冯杰要多少,冯杰提出要100元,后来司机给了40元,冯杰就下车了。在第一辆大车停下后后面的大车都停下来了,延红又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他们继续用相同的方法向后面的大车要钱。共向十几辆大车要过钱,大部分都是冯杰向司机要钱,中间的几辆是“延红”和“杨强”向司机要钱,最后两三辆车是他向司机要钱,他向最后一辆车的司机要完钱后警察就来了,其他人都跑了,他被抓,他共要了270元。前面所有抢来的钱都是冯杰拿着。木棒和手套是他们在姚店一个门市买的,是为了吓唬司机,防止反抗,共买了三根,每根约1米,直径5公分,实心的。他们要钱时司机都没有反抗,他们也没有殴打、辱骂司机。开车的人(马某某)没有下车,但只要他们四个要完一辆车那个年轻人就把车移开,等下一辆大车过来的时候又把车挡在大车前面。2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他和吴某某驾驶晋M866**半挂车拉煤,走到201省道64公里处时,他在车后面睡着,听见前面有人把车挡住了。他起来看见车前面有几个年轻男人,一个人手里拿一根约1.5米的棍子,一个年轻人爬到车门上要钱,吴某某给了50元,那些人嫌少,吴某某又给了50元,那些人从他们车上下去向别的车要钱去了。2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他和师某某驾驶半挂车拉煤,车开到延长县交口镇路段快到隧道口的路边看见前面停好几辆拉煤车,他们也停到路边。后来一个年轻小伙问他们要喝酒钱,他给了50元,那小伙说不行,这段都是200元,还一边说一边握着拳头准备打司机师某某,他又取了150元,那人才走了。当时路边还站了三个小伙,其中一个手上拿了一根棍子,之后他们又一起朝后面停的车走去。2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勘查时间2014年10月28日9时25分至10时25分地点:渭清公路交口段勘验人员:冯国平张晓慧。现场位于延长县201省道渭清线63至64标段。63标东为延长县交口镇大道河村。63标与64标之间有一座公路桥,桥北头路西有一路标,其上标有“7”字样。该路边西有一段土路,土路两侧为杂草。在杂草内发现并提取了四只白色棉线手套。公路桥至64标之间为上坡路。该段路东侧依山,西侧依河道。27、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分别带领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刘某指认的作案现场与被害人陈述的现场系同一现场。28、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8日在刘某手中提取白色线手套一双,在延长县交口镇下道河附近桥边的杂草内提取了4只白色棉线手套。2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8日从刘某处扣押白色线手套2只、270元现金。2014年11月25日从马某某处扣押陕JR59**号奇瑞牌轿车一辆。30、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陕JR59**牌奇瑞棕色轿车一辆、现金270元、6只白色手套随案移交。31、榆阳区看守所羁押证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冯某某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卷四47页)32、抓获经过证明,侦查人员抓获刘某、马某某的经过。33、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本案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介绍卖淫犯罪:2013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内蒙古鄂托克旗“帅丰KTV”工作时,分别介绍卖淫女李某、薛某叶向嫖娼人员范某某、李某武提供性服务,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又查明,2013年7月1日鄂托克旗公安局以鄂公(乌)行罚决字(2013)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刘某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1000元。自2013年7月2至7月13日。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1日凌晨1时许,鄂托克旗公安局乌兰镇派出所民警对乌兰镇百佳享大酒店例行检查时发现卖淫嫖娼。2、鄂托克旗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于2013年7月1日入所,执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附缴款单:向鄂托克旗公安局缴款1000元。其他涉案人员分别予以行政处罚。3、追缴物品清单证明,追缴赃款2400元。4、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证明,刘某涉嫌介绍卖淫罪,应予立案追诉。5、鄂托克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4日对刘某介绍卖淫案决定立案侦查。6、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19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将刘某介绍卖淫案移送至延长县公安局管辖。7、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1日他经朋友介绍在鄂托克旗乌兰镇“帅丰KTV”打工。在会所里主要负责接待客人、招呼服务员上酒之类的工作。2013年7月1日凌晨1时许,有两个客人说带两个女孩包夜(卖淫),他就把之前和他打过招呼的女孩给客人领去,看上的话就去开房,最终客人把两个人都带出去了。包夜一次1200元,价钱谈好后客人直接把钱给了他,他又把钱给了二人。他没有收取好处。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30日晚上,她在帅丰商务会所陪几位客人喝酒时,其中一位客人问领班刘强谁可以出去(包夜),刘强告诉客人她和另一个女孩可以出去,之后领班就让她和另一个女孩去换衣服,她们把衣服换好后就和那两位客人打出租车去了乌兰镇百佳享大酒店,她和其中一位客人进了408房间,那个女孩和另一个客人进了410房间,她和客人发生了性关系,后来警察把她们当场查住带回派出所。包夜一次1200元,客人直接把钱给领班刘强,她们回去后再给她们900元,领班从中收取300元。9、证人薛某叶证言证明,她小名飞飞,在乌兰镇帅丰KTV打工。2013年6月30日晚上,来了几个客人喝酒,她负责陪酒,其中一个客人的要求她出去(包夜),她和客人坐出租车到了百佳享大酒店410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卖淫是经理刘某联系的,刘某把她们叫到包间后,客人看中她们,商量好价钱后客人把钱给了刘某,然后她们随客人出去包房。包夜一次1200元,刘某抽300元。10、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30日晚上21时许,他和同事李某武等朋友在帅丰KTV喝酒唱歌,叫了四个陪酒女。到了凌晨1时许,他和李某武要带两个陪酒女开房,他们在包房里问谁和他们包夜,其中两个女的愿意,之后叫进来一个男的,那男的说包夜1200元,他和李某武各自付了1200元后带两个女的去了百佳享大酒店,他进了408房间,与那女的发生了性关系。11、证人李某武证言证明,2013年6月30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他和同事范某某等三人在帅丰KTV喝酒时叫了四个陪酒女。之后他和范某某对经理说要带走两个陪酒女。经理同意了,并当场商量好价钱各付给经理1200元,之后他们带女孩去了百佳享大酒店,范某某开了两间房,他在410房间与女孩发生性关系。12、证人雷晓娟证言证明,2013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薛某叶说一会有一男的给其点钱,让她先代为收下。她收到后将钱放到薛某叶的抽屉里。晚上8时许派出所民警来她把钱拿出来。13、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7月1日在鄂托克旗乌兰镇百佳享大酒店例行检查时发现408、410房间有卖淫嫖娼行为。附淫秽物品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过往车辆司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共同预谋,积极参与,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的作用相对于冯某某、马某某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娱乐场所工作期间,在卖淫者与嫖娼人员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实际被行政机关拘留13日,给予罚款,应当折抵刑期及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合并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奇瑞棕色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6只白色手套依法没收。五、随案移交的现金27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白兴蔚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孟振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