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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袁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4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高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克胜、陈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于1998年相识,200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三年,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解撤诉,2014年再次起诉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袁甲由被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婚后感情较好,并未发生矛盾,原告在外工作,赚了钱后就开始嫌弃我,我一直在家带孩子,失去了就业机会,原告又对我经济管控,现在我们不能离婚,原告应对子女和家庭负责,故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我身体有病,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更无力支付抚养费;我为家庭付出很多,原告应给予我经济补偿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12日生育一女袁甲,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袁某某曾于2012年3月、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3月,袁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起,袁某某携子女至其父母家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中原村居住至今,马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小镇A区2栋2单元401室居住至今。另查明,袁某某、马某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财产有,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小镇A区2栋2单元401室(该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合同未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一套,该房屋内现有家电、家具为美的牌1.5匹分体空调二台、荣声牌冰箱一台、海信牌42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康宝抽油烟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椅子一套、床二张及相应床上用品、衣柜二个,冲击钻JK-6一台(功率为45KW,出厂日期为2006年3月27日),冲击钻QK-5一台(功率为37KW,出厂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牌号为鄂A98J**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袁某某)。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同意做如下分割,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小镇A区2栋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内现有家电、家具归马某某所有,冲击钻二台和鄂A98J**丰田牌小型轿车归袁某某所有。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购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小镇A区2栋2单元401室房屋未支付的款项,马某某主张欠款额为30000元,袁某某主张欠款额为20392元。诉讼中,袁某某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婚生子女袁某乙、袁甲,不要求马某某支付抚养费;购房所负债务由其承担;自愿给付马某某经济帮助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2)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门诊病历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关系逐步恶化,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感情未能恢复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未真诚表达修复婚姻感情意愿,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马某某主张己方无力抚养子女,且不能支付抚养费,而原告愿自行抚养子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婚生子袁某乙、婚生女袁甲由原告袁某某自行抚养。关于探望权,马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袁某某有协助的义务,马某某每月可自行到袁某乙、袁甲生活地探望四次。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对双方均予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小镇A区2栋2单元401室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本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予处理,确认该房屋由马某某使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原、被告均主张购买房屋欠有债务,原告袁某某亦自愿独自承担该债务,但因原、被告主张的债务数额不一致,又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债务无法确认,故该夫妻共同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补偿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给予被告3万元经济帮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婚生女袁甲由原告袁某某自行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可自行到袁某乙、袁甲生活地探望四次;三、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小镇A区2栋2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由被告马某某使用,美的牌1.5匹分体空调二台、荣声牌冰箱一台、海信牌42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康宝牌抽油烟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椅子一套、床二张及相应床上用品、衣柜二个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四、冲击钻JK-6一台(功率为45KW,出厂日期为2006年3月27日),冲击钻QK-5一台(功率为37KW,出厂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牌号为鄂A98J**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VGBH42K2AG384599)归原告袁某某所有;五、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瑞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