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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社洪与冯伟强、江门市江海区展图不锈钢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社洪,冯伟强,江门市江海区展图不锈钢厂有限公司,吴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63号原告余社洪,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区健辉、苏锦浓,均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强,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展图不锈钢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冯伟强。被告吴妙梅,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安、阮雄辉,均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社洪诉被告冯伟强、江门市江海区展图不锈钢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图公司)、吴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万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社洪起诉认为,被告冯伟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冯伟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由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展图公司、案外人苏伟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为被告冯伟强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5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冯伟强。借款到期后,被告冯伟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伟强、展图公司及案外人苏伟泉于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冯伟强将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期归还给原告,第一期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0420元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归还;第二期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61660元于2015年3月31日一次性归还,否则按原协议利息的2倍计收利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冯伟强并未依约归还第一期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0420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伟强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展图公司应为被告冯伟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妙梅与冯伟强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被告冯伟强的债务是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妙梅依法应对被告冯伟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冯伟强应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42500元(按月息5%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展图公司和被告吴妙梅对被告冯伟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余社洪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冯伟强的身份证、被告展图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冯伟强向原告余社洪借款1500000元,被告展图公司和案外人苏伟泉为被告冯伟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伟强的债务是在其与被告吴妙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冯伟强、展图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无异议,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冯伟强曾还过部分利息,但现在找不到相关的证据。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在法院查封存放在被告展图公司内的机械设备时,被告已将机械设备抵押给第三人吴家臻。被告冯伟强、展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妙梅答辩称,被告吴妙梅与冯伟强在2013年6月20日经新会区法院调解离婚,而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12月17日,所以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妙梅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吴妙梅与冯伟强于2013年6月2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余社洪与被告冯伟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余社洪向被告冯伟强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天(若超过借款期限,则最长还款天数为4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若不够5天则按5天计息),月利率2.5%,被告展图公司以及案外人苏伟泉承诺若被告冯伟强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借款的,则被告展图公司以及案外人苏伟泉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余社洪委托案外人龙万芳向被告冯伟强汇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伟强并未依约偿还借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余社洪与被告冯伟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余社洪同意被告冯伟强分两期偿还上述借款,其中第一期应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420元,第二期应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1000000元及利息61660元。若到期仍不能清偿,则被告冯伟强需按原协议约定的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被告冯伟强至今为止并未向原告余社洪清偿任何款项,双方由此成讼。另查明,被告冯伟强与被告吴妙梅于1999年4月30日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6月20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余社洪主张被告冯伟强向其借款1500000元并提供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相应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冯伟强对该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伟强逾期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余社洪诉请被告冯伟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余社洪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经查明,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约定若冯伟强到期不清偿借款须按原协议约定的利率的2倍(即月利率5%)计算利息,该约定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支持原告余社洪的利息主张,即被告冯伟强应自借款之日(2014年12月17日)起,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余社洪支付利息,原告余社洪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展图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盖章确认,自愿对被告冯伟强的上述债务作保证担保,承诺若被告冯伟强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借款的,则由其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属于连带保证,故原告余社洪诉请被告展图公司对被告冯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余社洪诉请被告吴妙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被告冯伟强与被告吴妙梅已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17日,显然不属于被告冯伟强与被告吴妙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余社洪诉请被告吴妙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社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展图不锈钢厂有限公司对被告冯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社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725元由被告冯伟强、江门市江海区展图不锈钢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万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云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