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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原洪涛诉被告闫云、叶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洪涛,叶国红,闫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原洪涛,男。委托代理人张国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红,男。被告闫云,女。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洪涛诉被告闫云、叶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芳、侯亮亮,被告闫云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洪涛诉称,原告原洪涛与被告叶国红系老乡,通过多年经商成为好友,被告叶国红与闫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初叶国红多次提出向我借款,后我多次将款项打入叶国红、闫云账户,累计1500元。被告当时承诺不能还款,自2014年5月1日起利息按照2分计算,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目前手头紧张为由,仅偿还了4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云辩称,借款是叶国红个人借款,与被告闫云无关,原告主张该借款被告系叶国红、闫云共同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请由被告闫云共同偿还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叶国红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原洪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叶国红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9日书写并签字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5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12:57原告之妻向被告叶国红转款2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19:28原告向被告叶国红转款300万元、2014年1月9日16:18原告向被告闫云转款28.5万元、2014年1月9日16:20原告向被告闫云转款256.5万元、2014年1月9日16:43原告向被告闫云转款47.5万元。2014年1月14日11:04的电子银行回单庭审中不再作为证据出示。3、广发银行交易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11:02:46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庭审中不再作为证据出示。4、原洪涛与杨晓延结婚证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杨晓延,卡号为6222081702003483184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明细一份(共7页)及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原洪涛,卡号为6222081707001187786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29日的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明细一份(共14页);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A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个月以上)一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在郑州隆通物资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转入闫云账户300万元;6、查询回执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以刘勇的名义向闫云转账700万元;7、原告及其妻子账户明细查询,证明上述转款的事实。8、许昌县宏顺物资有限公司、郑州隆通物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二被告系上述企业的股东,闫云系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9、手机短信记录、电话录音,证明刘勇转账的700万元,被告认可。证明涉案借款是借给了二被告,且款项由二被告使用。证明被告闫云对借条是认可的,也是经闫云指示后出具。电话录音证明借款1460万元被告叶国红认可。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闫云电话录音,证明闫云对整个借款的情况非常了解,另外原告直接在电话里面要求闫云抓紧还款,闫云在电话录音中谈到利息,闫云在之前单方承诺的利息是5分,但是始终没有兑现。10、证人刘勇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代原洪涛向转款给闫云7**万元的事实。被告闫云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4张借条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闫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由被告叶国红本人确认;且若真实,也无法证实4笔借款已实际支付,不能确认借条所记载的借款已支付,而借条生效,且4张借条,是否存在叶国红重复出具或是否偿还等问题,因叶未出庭,这种可能无法排除,但完全可以确认借条均非被告闫云出具,与其无关。对第二组证据6张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质证意见是电子回单没有相应银行加盖印章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回单均为显示交易成功,但可以确认6张回单与证据一中的4张借条,均不能从时间或数额上达到吻合,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关联,不能证明上述4张借条因支付借款而生效。特别是在此之外原告提供的还有2014年1月14日11时2分的广发银行170万元网上银行回单,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疑点的存在。原告当庭不出示2014年1月14日两份电子回单,印证了我以上的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对银行交易记录,有异议,没有金融机构加盖印章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与证据一中的4张借条,均不能从时间或数额上达到吻合,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关联,不能证明上述4张借条因支付借款而生效。对第四组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提异议,但不能证明4笔借款实际交付。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从时间和数额上与本案均无关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七组的质证意见同第五组质证意见。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因原告没有提供通讯服务机构的通讯记录,不能证明是叶国红或闫云之间的短信记录;2、根据这个所谓短信的时间段以及短信记载数额与本案争议的4张借条之间没有关联。对叶国红的录音我们不发表意见,闫云的录音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录音内容摘抄明显看出闫云并不认可所谓的1500万元借款,而且明确指出原告与叶国红之间的纠纷她不清楚,也没办法处理。对证人刘勇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与叶国红出具的借条中借款的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与2014年1月3日的借条有关联。而且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有一定利害关系。被告闫云、叶国红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原洪涛申请调取的证据:闫云户籍准迁证明、闫云户籍证明,叶明珠护照申请表、叶国红、闫云20**年建行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婚姻状况声明书及户籍材料,证明叶国红、闫云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闫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登记并不能取代婚姻登记,而且户籍材料显示户籍登记在一起的时间在2003年,根据司法解释2004年2月1日起未经婚姻登记形成的所谓的夫妻关系即不被法律所认可。而且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能必然形成父母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原洪涛就四张借条的说明,1、关于第一张2013年12月12日250万元借条,2013年,叶国红找到我说他媳妇和银行领导非常熟,现在专做银行调贷、过桥资金业务。咱们是老乡,帮你也赚点并保证绝对安全。2013年3月12日,我让我老婆杨晓延把她工行卡上的150万元转到了叶国红的工行(见附件1),我下午又从我自己的工行卡转到叶国红工行卡100万元整(见附件2)。这笔款一直没动,利息付到2014年4月份。借条是2014年1月9日晚上叶国红找到我,统一给我换了借条。2、关于第二张2013年12月18日400万元借条。是我在2013年5月14日当时叶国红打电话说需要600万,当时我让同事王世磊拿着我的农行卡去到在郑州金马钢材市场的西隔壁由叶国红、闫云开办的郑州隆通物资公司的POS机上刷卡三百万(见附件1及银行流水),后又从我自己的工行卡转款三百万元(见附件2),该笔转款有短信收到证明(见附件3)。当时说明使用10天,5月17日有短信催促这六百万(见附件3)。2013年5月23日,叶国红转回我工行卡一百万元(见附件4),剩余五百万再用一段时间。2013年6月19日,闫云来电和短信急需钱,并给我发来她的工行卡号(见附件5),我用工行卡分两笔转到闫云工行卡账户二百万元(见附件6)。闫云并发信息称借条由你哥叶国红(闫云在许昌,每次转款后都有叶国红写借条)补写。(附件5有短信证明)到2013年8月16日,我发短信给叶国红让转回三百万,(见附件7)于8月18日叶国红给我转回三百万元(见附件8),就打了个四百万的借条。2014年1月9日见到我后,就把借条换成了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后期催促闫云还这四百万元,闫云发短信让我先想想办法。(见附件9有短信证明)3、关于第三张2014年1月3日500万元借条。是2013年5月22日,叶国红给我发短信,说急需七百万元,(见附件1)并承诺10天时间。2013年5月23日闫云又给我打电话说让帮忙,并说找到款后转她农行卡。并发来闫云的农行卡号,(见附件2)因我农行卡网银没更新,所以我把转款信息转发给我朋友刘勇,让他帮忙给闫云农行转了七百万元。(见附件3查询回执)10天后(6月3日),闫云转回我工行二百万元。(附件4)剩余五百万元再周转一段时间。后期闫云发短信让放心资金安全,并说不会出现任何问题(见附件5)。2013年7月30日,我发短信催促3日到期还这这五百万元(附件6短信证明),叶国红于2013年8月2日发短信让在用3日到期的五百万元按整月用(附件7短信证明),后期这笔款一直没转回。2014年1月9日,叶国红把这张借条换成2014年1月3日的借条。4、关于第四张2014年1月9日350万元借条。是2014年初,闫云说让周转一千万元。当月9日,我用工行卡转款二十八万五仟元整(见附件1),后又转二百五十六万五仟元整(见附件2),下午让我老婆杨晓延把她工行上的四十七万五千元整转到闫云工行账户(见附件3)。因当时约定利息5分,所以当时转款时就少转了一十七万五仟元整。当天下午下班后,叶国红去东区找到我,打了个借款叁佰伍拾万元的借条。当时,叶国红把原来出具的借款手续,把2013年3月12日的换成2013年12月借款同日及12日。把6月3日的换成12月18日的手续,把2013年6月3日的借条换成了2014年1月3日的手续。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4份借条被告闫云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4份借条的形成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短信内容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该部分证据系原告及妻子银行交易回单以及交易清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九手机短信记录、电话录音,该证据中原告分别与被告叶国红、闫云的机短信记录、电话录音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闫云户籍准迁证明、闫云户籍证明,叶明珠护照申请表、叶国红、闫云20**年建行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婚姻状况声明书记及户籍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原洪涛妻子杨晓延从其她工行卡向叶国红转款150万元,原告原洪涛当日下午又从其工行卡向叶国红转款100万元。利息付到2014年4月份。借条是2014年1月9日晚上叶国红出具的,借条注明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2013年5月14日原告原洪涛以其农行卡在叶国红、闫云开办的郑州隆通物资公司的POS机上刷卡转款300万,同日原告原洪涛以其工行卡向被告叶国红转款300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叶国红还款100万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闫云向原告原洪涛发短信借款,并将其工商银行账户发送原告原洪涛,当日原告原洪涛以其工行卡分两笔向闫云工行卡账户转款共计200万元,被告闫云收到款项后发信息称“明天你哥给你补个200万元借条”。2013年8月18日叶国红还款300万元后出具400万借条。2014年1月9日叶国红将借条换成了2013年12月18日400万的借条。2013年5月22日,被告叶国红向原告原洪涛发短信借款七百万元,并承诺10天还还,2013年5月23日闫云向原告原洪涛借款并以短信方式发给原告原洪涛其农行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原洪涛委托刘勇向被告闫云转款700万元,2013年6月3日,叶国红还款200万元。2014年1月9日叶国红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3日的50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1月9日,原告原洪涛分别向被告闫云转款28.5万元、25.65万元。同日原告原洪涛妻子杨晓延向被告闫云转款47.5万元。同日叶国红出具350万元借条一份。上述4笔借条形成后,被告叶国红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原洪涛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后因被告叶国红、闫云资金困难,原告原洪涛与被告叶国红、闫云多次电话、短信协商还款事宜。闫云、叶国红在电话通话以及短信中多次保证还款。郑州隆通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均为闫云、叶国红,法定代表人均为闫云。2003年5月26日,公安机关为闫云、叶国红出具准予迁入证明,同意迁入东大派出所辖区。2009年2月10日,为在建行河南省分行贷款,闫云作为借款人,叶国红作为配偶,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婚姻状况声明(已婚),称双方于1992年4月27日在许昌市魏都区登记结婚,但结婚证丢失。并提供了户口信息。显示户号为13013607的家庭户主为叶国红,闫云与户主的关系为夫妻。闫云、叶国红于1993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叶明珠,2001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叶明文。叶明珠2013年为办理护照,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中国公民普通护照申请表中明确写明:父亲为叶国红,母亲为闫云。2015年1月5日,闫云、叶明珠、叶明文户口一并迁入半截河派出所。闫云出生日期为1969年4月27日,叶国红出生日期为1969年3月29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是否属实;2、本案的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原洪涛提供有被告叶国红出具的借条,同时提供有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以及原告原洪涛与二被告的电话录音、电话短信。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以及二被告的电话录音、电话短信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2014年1月9日35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332.5万元,应按实际支付数额计算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共计1482.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下余本金1442.5万元。关于被告闫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云虽辩称借条由被告叶国红出具,与其无关,但从原告原洪涛提供的其与被告叶国红、闫云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内容上看,原告是根据被告叶国红、闫云要求出借的,并根据二被告要求转入指定账户,同时被告叶国红、闫云之间就本案借款也存在意思联系,故,被告闫云关于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闫云、叶国红认可双方1992年结婚,并于1993年生育女儿叶明珠,2001年生育儿子叶明文,2009年闫云贷款时双方还出具婚姻证明,自2003年户口迁至一处后,截止2015年闫云、叶明珠、叶明文迁出,家庭成员的户口均在一处,虽然未有证据证明闫云、叶国红结婚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自1992年开始一直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并且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闫云与叶国红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云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条上并未显示约定的有利息,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利率为月息4.5分、5分,从录音资料、短信内容看,被告闫云、叶国红亦认可支付的有利息,且从转账数额与叶国红所出具的借条上的数额差异来看,符合利息预先扣除的特征。原告诉讼主张月息2分,并未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故本案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算。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国红、闫云向原告原洪涛借款,原告原洪涛提供了借款,在被告叶国红、闫云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叶国红、闫云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叶国红、闫云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红、闫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原洪涛借款本金1442.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20788元,被告叶国红、闫云共同承担116988元,原告原洪涛承担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叶国红、闫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