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华增明、华增全等与翁源县豪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华佰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源县豪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华增明,华增全,华增齐,华祖传,龙神娣,华佰万,华佰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源县豪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勇,广东省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增明,男,汉族,2011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增全,男,汉族,2012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增齐,男,汉族,2012年8月22日出生。以上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陈秀婷,女,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祖传,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神娣,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尚安,男,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丹,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佰万,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佰通,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上诉人翁源县豪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天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华增明、华增全、华增齐、华祖传、龙神娣(以下简称华增明等人)、华佰万、华佰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晚,林某甲在豪天酒店KTV201房唱歌时,与华国富发生纠纷。事后林某甲气愤不过,将此事告知华佰万,华佰万又将此事告诉华某甲,二人遂驾车带林某甲到豪天酒店KTV202房后,与华国富发生争执,华国富用手推华佰万,华佰万遂用房内桌面上的玻璃烟灰缸猛击华国富的头部一下,华国富躺倒在地。随后,华佰万、华某甲及林某甲离开现场。华国富的朋友未发现华国富受伤,将华国富送回家休息。次日上午,华国富的家人发现华国富情况异常后将其送至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华佰万得知华国富被送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2日到医院看望华国富,并告知华国富的哥哥华国昌等人其曾用烟灰缸打击华国富的头部。华国昌将该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同月1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华佰万到翁源县公安局翁城派出所协助调查。当天下午,华佰万与华国昌一同到公安机关,华佰万承认其曾用烟灰缸打击华国富的头部。同年4月12日,华国富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华国富系被具有较大平面、并有一定质量的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6月26日,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华佰万犯故意伤害罪,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华增明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8月15日,华增明等人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审查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8月27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华祖传、龙神娣、华增明、华增全、华增齐撤诉。2014年8月27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华佰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华佰万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初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华国富,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农业户口。华国富与陈秀婷同居生育三个男孩:2011年2月18日生育长子华增明,2012年8月22生育次子华增全,2014年3月24日生育三儿子华增齐。华国富父亲华祖传(1963年5月12日出生)与母亲龙神娣(1963年8月12日出生)共生育二个儿子分别是:长子华国昌,次子华国富。华国富出事前是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外派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252.66元。华国富被华佰万伤害后,华佰万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给华增明等人,华佰万家属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给华增明等人。还查明:(2014)韶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还记载了在场证人的证言: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称:2013年12月30日20时许,林某甲和朋友华艳玲、蓝慧娟及其弟弟等人在豪天酒店KTV201房唱歌。22时许,我看到一不认识的男子与我朋友喝酒聊天,我就站在旁边听。约五分钟后,男子突然站起走过来想抱我,我伸手想推开他,他将我摁在沙发上,我大声尖叫并用力推开他,但力气不够,就缩起身体,他用手打了我脸两下,又摸我的胸部和身体,我大叫并反抗,他站起来大声粗口骂我,朋友见不对劲,就过来拉开他,并问我怎么回事,我没说话只是哭,那男子又对我大声喊:“还哭,是不是还想挨打”,朋友见状就拉我去其他房间了。后来我问华祖俊,得知那男子叫华国富。22时30分许,我们离开KTV去翁城吃宵夜,我将此事告诉了姐夫华锦亮。过了一分钟左右,华某甲的弟弟华佰万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翁城街金记宵夜档附近吃宵夜,他叫我等他们过来。十来分钟后,华某甲、华佰万、华锦亮等人开了两辆车过来,我上了华某甲、华佰万那辆车,我叫他们不要将事情闹大,叫华国富给我赔礼道歉就算了。到了豪天酒店,华某甲和华佰万跑进去,我跟在后面。当我走到202房门口时,看到华国富躺在靠近沙发的地上,华佰万站在华国富旁边,华某甲站在房间的大屏幕旁边,华佰万跟房间里的人说等华国富醒了打电话通知他一声,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后来听华佰万说他用烟灰缸打了华国富的头部致其倒地。2、证人华某甲的证言,称: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弟弟华佰万叫我开车去接他。我在横石水“美味园”公路边接到华佰万后开往翁城方向。车上,华佰万说林某甲在翁城豪天大酒店KTV201房被我同学华国富非礼了。我们在翁城十字街附近的金记饭店接到林某甲后一起去豪天酒店,想把华国富带到楼下,让他当面赔礼道歉。23时许,我们到达豪天酒店,华佰万走进二楼左手边第一间房间,我跟着进去,看到华国富站在两张桌子的过道中间跳舞,其他人坐在沙发上,华佰万被华国富直接推倒在两张茶台中间,他起来后就顺手拿起茶台上的烟灰缸打了华国富头部一下,华国富往后躺倒在地上,我和华佰万往外走,在房间门口碰到林某甲,就拉着她一起离开了。回家后,林某甲说她在KTV二楼右边第一间房间被华国富非礼了。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称:我是豪天酒店员工。2013年12月30日晚,我负责202房的服务。20时许,我带了几个客人到202房。我帮客人下好单、倒好酒之后就在门口站着,每隔十几分钟进去帮忙倒酒和搞卫生。不知何时,我进去准备搞卫生时,看见客厅东角落围着四、五个男子,其中一男子被另一男子用手推了一下,我马上走出门外,叫何部长和搞卫生的阿姨去叫林总,我则站在门外等着。过了一、两分钟,林总进入202房处理,没多久就出来叫我进去搞卫生。我进去后看到有两、三个男子躺在椅子上,两个人在唱歌,还有几个人在玩,没有任何异常。次日1时许,六、七个人分别扶着躺在椅子上的那两、三个人离开了。经林某乙辨认,其未能认出当天在202房发生肢体冲突的人(其中第一组5号照片上的人是华国富、第二组6号照片上的人是华佰万)。4、证人林某丙的证言,称:我是豪天酒店KTV业务的经理。酒店上下楼梯及走廊过道等处都有视频监控,但包厢内拍摄不到,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1月因线路问题需要维修,没有视频监控录像。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何嘉庆部长用对讲机呼叫我,称202房有人想打架。过了两分钟左右,我过去看到何嘉庆站在202房门口,他说里面的人想打架,并不准他进去。于是,我和何嘉庆进去,看到有四、五个男子站着或坐着,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闭着眼睛斜靠在沙发上,还有两个女子在唱歌,吧台上物品摆放整齐,没有发现打架的痕迹或血迹。我问那些男子是不是打架了,并指着斜靠在沙发上的男子问那个人怎么了,对方说没人打架,并说那个是他朋友,喝多了酒。我还叫何嘉庆去叫醒那个男子,何嘉庆摸了男子的胸口说还有心跳,我对他们说不要闹事之后就离开了。后来何嘉庆说他也没有看到有人打架,只是听搞卫生的服务员说看到有人推搡了一下。5、证人华某乙的证言,称:2013年12月30日20时许,曾纪招、华国富、华祖俊到豪天酒店202房与我们一起唱歌,华国富走路很晃,应该喝了很多酒。后来我和曾纪招唱歌时,看到华佰万进来,我问他来干什么,他说没有什么事,我就继续唱歌。唱完一首歌后,曾纪招看到华国富倒在茶台和屏幕间的地上,但没有看到华佰万,我就和曾纪招将华国富扶到沙发上躺着,还打电话叫华祖俊将华国富接走,之后就离开了。华佰万进来三、四分钟就走了,没有听到争吵声,也没有打斗的迹象。其他证人证言详见该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5日,华增明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12月30日晚,华国富与朋友在豪天酒店KTV房内唱歌时与林某甲产生纠纷,林某甲离开KTV房后打电话给华某甲声称华国富非礼,华某甲招集华佰万、华锦亮等人找华国富讨说法,共拉了两辆车人来到豪天酒店,华佰万、华某甲和林某甲进入华国富所在的KTV202房内,华佰万、华某甲动手将华国富拉出KTV202房并带到楼下,华国富极力反抗华佰万、华某甲的拉扯,此时华佰万顺手拿起了茶几上的烟灰缸重击华国富的后脑勺,被打后华国富当即后退几步倒到KTV房的地板上,华国富倒地后毫无知觉且昏迷不醒,此时华佰万、华某甲和林某甲等人未采取任何措施或拨打120急救电话,也未告诉KTV房内的其它人员华国富可能有危险,而是径直的离开了KTV房。华佰万的故意伤害行为及华某甲、林某甲不履行其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后续救助义务等导致华国富神志不清,昏迷不醒,华国富被打后十几个小时才被送往医院,经CT检测为“颅内出血”后立即转送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12日死亡共计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400302.07元。林某甲与华某甲招集华佰万等人要求华国富“赔理道歉”,就应该对行为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并有义务防止和阻止结果的扩大,当发生华佰万重击了华国富后脑勺的严重后果时,华某甲未履行因其先行行为产生的后续救治等义务,应该对华佰万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豪天酒店工作人员对华佰万、华某甲、林某甲等人未进行必要的查问便允许其进入酒店,酒店KTV房内发生很大争执声时酒店的工作人员也未出面协调,酒店保安也没有出面制止,且事发后在华国富已经昏迷不醒的情况下酒店工作人员未报警处理,也未将伤者送院治疗,加之豪天酒店监控设备故障以致无法调取事发当晚的相关视频,豪天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在侵权人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佰万、华某甲的行为致华国富家人经济遭受巨大损失,精神上亦遭受巨大痛苦,具体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400302.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等。这些损失因华佰万、华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及豪天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由华佰万及豪天酒店负责赔偿。综上,为维护华增明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华佰万赔偿华增明等人医药费400302.07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误工费152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8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50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等共计1617614.42元;二、因华某甲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未阻止华佰万的故意伤害作为,且延误了华国富的救治时间等),华某甲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豪天酒店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华某甲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豪天酒店是否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华某甲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一条:“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对自已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华佰万故意伤害华国富时已年满25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华增明等人的损失是由华佰万直接侵权造成的,其应对自已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华增明等人请求华某甲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豪天酒店是否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华国富在豪天酒店处唱歌、喝酒娱乐,其行为已与豪天酒店形成商业服务合同。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豪天酒店称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1月因线路问题需要维修,酒店上下楼梯及走廊过道等处的视频监控没有运行,因此没有2013年12月30日的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豪天酒店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华国富在其经营场所被他人伤害致死,豪天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华增明等人的合法损失依法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范围、标准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华增明等人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0302.07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3、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0.8元。[其中:华增明180792元(24105.6元/年×15年÷2人),平均每年12052.8元;华增全192844.8元(24105.6元/年×16年÷2人),平均每年12052.8元;华增齐216950.4元(24105.6元/年×18年÷2人),平均每年12052.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第一阶段:华增明、华增全、华增齐各15年,共扶养费361584元(24105.6元/年×15年);第二阶段:华增全、华增齐各1年,共扶养费24105.6元(24105.6元/年×1年);第三阶段:华增齐2年,共扶养费48211.2元(24105.6元/年×2年÷2人);5.误工费:11059元(3252.66元/月×3个月+3252.66元/月÷30天×1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2天×50元);7、护理费:5100元(102天×50元),华增明等人主张护理费每天5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8、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院按照华国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需要酌定为2000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该院按照华增明等人为华国富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需要酌情认定为5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575102元。豪天酒店应对华增明等人的合法损失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为157510.2元,华佰万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1417591.8元。因华佰万在侵害华国富后先后由其本人及家属共支付了5万元,所以华佰万应赔偿1367591.8元。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豪天酒店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华佰万追偿。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一、限华佰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华增明等人1367591.8元。二、限翁源县豪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华增明等人157510.2元。三、驳回华增明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8元,由华增明等人负担1107元,华佰万负担16636元,翁源县豪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豪天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豪天酒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1月因线路问题需要维修,酒店上下楼梯及走廊过道等处的视频监控没有运行,因此豪天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判令豪天酒店承担10%的补充清偿责任,该项判决错误。本案发生在酒店KTV202房,该房间并没有安装监控设备,公安、消防部门也没有对豪天酒店在KTV房间安装监控设备的强制性要求。本案发生仅是在202房间内,酒店上下楼梯及走廊过道等处的视频监控不管好与坏都无法监控到202房间的情况,因此,两者没有因果关系。其次,本案的发生仅是一瞬间的事,受害人与加害人华佰万因其他事争吵几句,华佰万立即顺手拿起台上的烟灰缸瞬间打了受害人一下,当时并未流血,连在场的华国富的朋友都表示未看到打人。作为豪天酒店更不可能知道当时发生的情况,当时豪天酒店经理林某丙第一时间进入202房间时,看到房间物品摆放整齐,没有打架迹象,问房间在唱歌的人,都回答没事,华国富喝醉了,于是林某丙叫受害人及其朋友喝醉了酒就早点回家,于是,华国富的朋友就扶华国富回家了。因此,豪天酒店在本案中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须承担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分析:“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必须与案件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前提条件,第一,必须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第二,事件发生的地点和时候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发生在202房间内,事情发生在一瞬间,就案件本身来讲,豪天酒店足以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除非事情是发生在楼梯上下或者走廊或者其他地方,由于豪天酒店疏忽安全才要承担相应责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是行政管理条例,是行政处罚的依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从案件的起因及事后处理来看,受害人的朋友及华某甲更应承担责任,本案的起因于华某甲的女朋友与受害人发生口角,华某甲与华佰万一起到202房,事情发生后,受害人的朋友说受害人喝醉了酒,对于打人一事有人说没看到,有人不当一回事,没有引起重视,错过治疗的最佳时机,如果要承担责任,以上几人更应当承担责任,而豪天酒店作为无辜的酒店经营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豪天酒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需承担任何补充责任。据此,豪天酒店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华增明等人、华佰万、华某甲负担。华增明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认定豪天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判决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理由如下:1、华国富在豪天酒店唱歌、喝酒娱乐,其行为已与豪天酒店形成商业服务合同。豪天酒店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豪天酒店工作人员对华佰万、华某甲、林某甲等人未进行必要的查问便允许其进入酒店,在KTV房内发生很大争执声时,酒店的工作人员也未出面协调,酒店保安也没有出面制止,且事发后在华国富已经昏迷不醒的情况下酒店工作人员未报警处理,也未将伤者送院治疗,由此导致华国富在豪天大酒店的经营场所内被他人伤害致死。2、作为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不仅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也应该严格遵守行政法规、规章和条例,而豪天公司在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1月中断营业期间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的规定,从而不能履行为消费者提供相应安全保障的义务。二、华增明等人对豪天公司提出的“受害人的朋友及华某甲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异议。华某甲招集华佰万等人找华国富“赔礼道歉”,其对行为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并有义务防止和阻止结果的扩大,当发生华佰万重击了华国富后脑勺的严重后果时,作为成年人肯定知道用硬物打击头部会导致受伤甚至死亡,但是华某甲既不阻止华佰万的打击伤害行为,甚至在华国富受伤倒地昏迷不醒时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决然的离开,由此导致延误了抢救华国富的治疗救治时间。华某甲不履行其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后续救助义务与华国富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该对答辩人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豪天酒店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豪天酒店承担至少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改判华某甲就华佰万给华增明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佰万、华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主要围绕上诉人豪天酒店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豪天酒店应承担什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豪天酒店主张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但酒店上下楼梯及走廊过道等处的视频监控没有运行。在华佰万、华某甲、林某甲与华国富发生冲突时,酒店工作人员亦未报警处理或制止双方的冲突,故其主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本案中是华佰万对华国富造成损害,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豪天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华增明等人的损失1575102元没有异议,故应由华佰万承担该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万元,则华佰万英应赔偿1525102元。豪天公司在华佰万未能清偿责任范围,在157510.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豪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华佰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华增明、华增全、华增齐、华祖传、龙神娣合计1525102元。二、变更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翁源县豪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华佰万未能清偿的157510.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华增明、华增全、华增齐、华祖传、龙神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58元,由华增明、华增全、华增齐、华祖传、龙神娣负担1107元,华佰万负担16636元,翁源县豪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华增明、华增全、华增齐、华祖传、龙神娣预交,由原审法院清退18251元。华佰万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6元,翁源县豪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2元,由翁源县豪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华佰万负担4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翁源县豪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预交3450.2元,由本院清退450.2元。华佰万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封慧敏第1页2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