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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诉讼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2010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及其代理人王长清、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根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王某1两家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两人在互殴过程中程某某将王某1打伤。2014年10月21日经安阳县法医鉴定王某1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轻���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王某1、王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576.4元。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损失,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均为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农民,两家多年来一直因宅基地纠纷不断。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又因为该宅基地纠纷与王某1爱人王某2发生争吵,王某1闻讯赶到后与程某某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程某某用拳头和砖块将王某1头面部打伤。案发当天王某1住入安钢职工总医院,同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132.84元。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王某1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程某某头部创口、右小腿创口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及辩解:其因为在��中打架,今天来公安机关投案。其和王某1两家因为一块宅基地有纠纷,2012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和二儿子程某1拿着工具和线去老家修线路,当走到闹纠纷的宅基地时,看见王某1的妻子王某2在拿着铁锹抓钩子在平整那一片地方,因双方都认为该地属于自己而发生争吵,这时王某1从北面过来,也争吵起来,其就拿电线朝王某1的身上抡了一下,王某1把其扑翻在地上,其就和王某1扭打在一起了,互相用拳头往对方脸上、头上乱打,这时王某2用抓钩子(也有可能是铁耙)朝其的腿上打了几下,后来其又压在王某1的身上,王某2拽其,这时王某3过来也开始拽我,拽开我之后,王某1从旁边拿了一把铁锹朝其头上劈了一下,其又把王某1扑翻在地上,骑在王某1的身上拿砖头朝王某1的头上砸,王某1也拿砖往其头上砸,这时其儿子程某1、程某2也过来了,后来拦的人多了,就把他们拦开了。2、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4年8月24日10点多,其在家中听到其妻子王某2和本村的程某某在吵嚷,其到以后看见程某某正和王某2因为那片地方吵嚷,程某某看其来了,就上前朝其身上打了一拳,其上前去打程某某,两个人就都翻在地上,程某某和其互相拿砖头朝对方头上砸,同时程某某的儿子程某1拿着砖头超其妻子王某2的头上砸,后来就被拦开了。3、证人程某1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0点多,其看见其父亲程某某和本村的王某1两个人在一块儿打,其就赶紧往跟前跑,刚跑到跟前王某1的老婆王某2拿着一个铁钩子朝其父亲程某某的腿上打了一下,其就上去拽住王某2将王某2摔倒在地上了,其就和王某2打在一块儿,其父亲程某某和王某1也打在了一起,这时本村的王某3过来一直拽其,王某2就朝其的腿上咬了一下,其从地上拿了不知是石头��是砖头块儿朝王某2头上砸了几下,后来其父亲程某某和王某1就被本村的程某2拦开了。其父亲程某某头上的伤是王某1打的,王某2头上的伤是其打的。打架的地方是一片空地,其家和王某1家存在争议,可能也是因为此事打架的。4、证人王某2证言:2014年8月24日上午,其在家南边的房基地上拿着铁锹平土,这时程某某拿着一盘电缆过来,双方因为这块儿地吵了起来,这时其丈夫王某1、程某某的儿子程某1也过来了,程某某拿电缆线朝王某1身上打了一下,后又用拳头打了王某1身上一下,程某某就和王某1打了起来。这时程某1就用手拽住其头发把其推翻在地上,其拽着程某1的衣服,程某1就从旁边拿着砖和石头往其头上砸,砸了几下,这时其感觉有人开始拦程某1,之后人就多了起来。快拦开时其拽住程某1的腿往他腿上咬了一口,周围人就把其扶起来,这时程某某和王某1还在那里打,后来就被人们拦开了。其双腿小腿有擦伤,头上有两个口子流血。其腿上的擦伤是程某1把其拽翻到地上时碰的,头上的两个伤口是程某1用砖头石头砸的5、证人程某2证言:今天上午其在家中听见外面有人吵嚷,其出来看到本村王某1在空地上骑着程某某拿砖头往程某某的背上砸,同时在南边程某某的儿子拽着王某1的老婆王某2的头发,本村的王某3拽着程某某的儿子,其就上前拦王某1和程某某,后来人就多了就将他们都拦开了,其就让王某3报警了。6、证人王某3证言:2014年8月24日10点多其在本村王某1家的超市门前时,见本村的程某某和王某1的妻子王某2在南面的一片空地上吵嚷,这时王某1从他家的超市出来也向南走,其在后面跟着往南走,到了那片空地上的时候,程某某的二儿子(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也从南面走到那片空���上,王某1到了以后没有说几句话,程某某当时手里拿着一根电缆线就朝王某1的脸上打了一下,王某1就和程某某两个人相互打在一起了,其准备去栏架的时候,程某某的二儿子就把王某2打翻在地上了,其就赶紧上前去拽程某某的二儿子,程某某的二儿子就一直朝王某2的头上打,并且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王某2的头上砸,其就从后面抱住了程某某二儿子的腰往后拽,同时本村的程某2在拦程某某和王某1,程某某和王某1两个人打架的时候都是从地上捡石头相互砸对方,没有人拿其他的东西打架。后来人多了就把他们都拦起来,其就用电话报警了。王某1的伤是程某某用石头或砖头砸的、王某2头上的伤是程某某的二儿子用砖头砸的。证人侯某证言:2014年8月24日上午,其在家里坐着听到街里有人吵闹,其出门后看见王某1和程某某在王某1家南边的空地上打了起���。两人互相拽着往地上摔,两人躺在地上互相拽着,其就赶快往跟前跑,程某某的儿子程某1就把王某1的妻子王某2摁倒地上,一只手握着王某2的脖子,一只手拿砖王王某2头上砸,其就去拦程某1,用手去拽他,刚拽开他的手程某1就用手拽住王某2的头发,用砖往王某2的头上砸,这时王某3过来和其一起拦程某1,王某2拽着程某1的衣服,后来其和王某3把他们两人拦开之后,其看到王某2的头上流着血,这时又过来几个人一起把程某某和王某1拦开了。安阳县公安局(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941号鉴定书:王某1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9、安阳县公安局(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947号鉴定书:程某某头部创口、右小腿创口均属轻微伤。10、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到案证明(卷二P50):被���人程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到洪河屯派出所投案自首。11、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2、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供的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与王某1因邻里纠纷之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引发打架,被告人程某某将王某1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的交通费600元明显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2所受伤害系被告人程某某造成,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692.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