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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执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春华与何子海、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春华,何子海,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803号申请执行人:原春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何子海,住湖南省道县,被执行人: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广丰县,法定代表人:张庆丰关于原春华与何子海、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子海、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春华一次性支付69872.1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案件受理费787元。因何子海、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春华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及其名下的财产(车辆号牌:赣E669**、赣E723**、赣E725**等)均在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区,为此委托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调查,至今尚未回复。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因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8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志明审 判 员  郑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