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树香与安子会、安生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张树香。被告安子会。被告安生子。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子会。原告张树香诉被告安子会、安生子、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子会、安生子、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3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如原告提出还款,三被告应于10日内偿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已有一个月之久,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子会、安生子、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三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子会、安生子、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40000元,月利率3%,贷款人如提出还款,借款人应在10日内还清,如不能付清,每日承担2%的违约金。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安子会、安生子、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张树香处借款234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3%,贷款人如提出还款,借款人应在10日内还清,如不能付清,每日承担2%的违约金。2015年1月1日被告安子会及原告的会计黄桂花在该借款合同的左下角明确注明“从2015年1月1日1076500元按0.05元计息,1163500元按0.035计息,取走10万元,还有224万元”。至今余款2240000元未偿还,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张树香与被告安子会、安生子、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三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子会、安生子、文安县众惠木业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树香借款本金2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被告安子会、安生子、文安县众惠木业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月民审判员陈国志代理审判员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任伟娜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