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双、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双,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200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7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无业,户籍地嵊州市。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双、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双、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双、叶某乘车从嵊州市到新昌县中医院门诊部二楼抽血处,由叶某遮挡掩护,杨双趁正在抽血的吕某不注意之际,直接用手窃得吕上衣口袋内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8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叶某被新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4月20日,被告人杨双、叶某退赔吕某人民币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双、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陈述,收条,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刑初字第650号、(2015)绍虞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双、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双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双、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双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叶某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