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曹栋梁抢劫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再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栋梁,男,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西区。因抢劫嫌疑,于200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曹栋梁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服刑完毕。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07)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栋梁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栋梁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长刑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曹栋梁服刑完毕后,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长刑监字第3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被告人曹栋梁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吉刑监字第16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长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刑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书及(2011)长刑监字第3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本院(2007)朝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栋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栋梁于2007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居民楼内,尾随被害人刘某甲进入该楼内,预备抢劫其手中的拎包。被害人刘某甲发现后,奋力逃跑并喊其家人救援,其家人及时出现,被告人曹栋梁没有得逞。被告人曹栋梁辩称:2007年6月13日晚我与朋友聚会,喝了很多酒,回家时我走错了楼,此楼与我居住的楼距离不足一百米。当时与上楼的刘某甲发生误会,引起了冲突,当时我报的警,后来我女朋友段某某也报警了,在楼下我们等警察来,共同到的清和派出所。在公安抓获经过中却称“将正欲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曹栋梁当场抓获”,既然案件的基本经过都被办案人亲自推翻,案卷材料还有可信度吗?我的抢劫罪名还能成立吗?到派出所后办案警察对我进行威胁,如果我认罪的话,就马上回家,不认罪就不让回家。同时警察对我女友也进行了恐吓,让我女友劝我认罪,我和女友当时就认了,我作了违心的口供。一审法庭开庭时为争取判缓刑我也做了违心供述。在检察院提审时我纠正了口供,澄清了事实。我没有抢劫的行为,既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手段,又没有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其不能抗拒。整个过程中,我没有一句威胁的言语,更没有抢劫的举动。没有威胁,没有举动,怎能认定抢劫?被害人之所以感到害怕,呼救,是因为她误以为我在追赶她,其实我没有追赶她,我只是想把楼道里的灯打着,上楼的时候时不时地跺脚,跺脚声把她吓到了。不能以此认定我有抢劫的动机和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栋梁于2007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居民楼,尾随被害人刘某甲进入该楼内,预谋抢劫其手中的拎包。被害人刘某甲发现后,奋力逃跑并喊其家人救援,其家人及时出现,被告人曹栋梁没有得逞。另查明:案发当时被告人曹栋梁及其女友也报警了且案发地与被告人曹栋梁的租房住处相距一百多米。被告人曹栋梁住处是一栋楼,被害人刘某甲住处是“回”字型圈楼,两栋楼周围街道数目及宽度都不同。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现场勘察平面图和照片、于某某的询问笔录、吴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出具的证明、刘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乙、张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曹栋梁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栋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凌晨尾随追赶单身女子至其住处,预谋抢劫他人财物,有其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内容相符,足以证明其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追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曹栋梁并未直接对被害人着手实施暴力行为,属于抢劫预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栋梁无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栋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蒋晓洁审判员 谢 丽审判员 付忠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