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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临民初字第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正标与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标,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岳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民初字第0677号原告王正标。委托代理人潘孝平、赵言明,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园姬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奕,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岳新。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陈磊(受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岳新共同委托),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标诉被告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思特公司)、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言明、被告岳新、被告立思特公司及岳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海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玉凤、人民陪审员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思特公司及岳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立思特公司及岳新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被告岳新及立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五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标诉称:立思特公司从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共计向其借款人民币1103139元,并结算了利息150000元,由被告立思特公司出具总的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岳新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岳新对上述立思特公司结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立思特公司、岳新连带归还他借款本息125313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岳新、立思特公司承担。审理中,王正标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岳新基于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125313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王正标诉称,岳新原系立思特公司的股东,在其担任股东期间存在多次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要求岳新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立思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立思特公司归还借款125313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岳新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立思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立思特公司辩称:经双方对账,被告立思特公司结欠原告王正标借款1103139元是事实,另外作为对王正标的补偿,被告立思特公司已经补贴了王正标利息150000元,王正标在本息1253139元的基础上再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岳新辩称:他从来没有为立思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过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上“连带责任保证人”字样并非岳新所写,应是原告自己事后添加上去的,岳新原为立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只是作为当时的经办人对借条的内容予以确认而签名的,并没有为被告立思特公司结欠王正标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岳新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王正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岳新在增加出资后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一:王正标原系立思特公司的员工,立思特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05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与王正标之间持续发生借贷往来关系,2014年4月8日,王正标与立思特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8日,立思特公司共结欠王正标借款1103139元。立思特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2005年11月24日至2014年4月8日止,王正标与立思特公司双方对账后,确认结欠王正标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叁仟壹佰叁拾玖元整(人民币1103139元)余额,另加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叁仟壹佰叁拾玖元整(人民币1253139元)(附对账明细表)。立思特公司在借条落款立思特公司字样上方加盖公章,岳新在立思特公司公章的右下方签名。岳新签名的左前方有用黑色钢笔书写“连带责任保证人:”字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上述借条抬头、内容以及落款立思特公司名称、借条落款时间均由立思特公司会计打印形成,岳新签名由岳新本人书写,岳新签名左边“连带责任保证人:”字样由王正标书写。审理中,岳新抗辩“连带责任保证人:”字样系王正标在事后添加,并未如王正标陈述是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当着岳新的面书写的,并申请对有关文字形成的时间先后等事项进行鉴定,后因岳新经催缴后未能预缴鉴定费导致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查明二:立思特公司原名称无锡华伟硬质合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7日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原注册资金为1080000元,股东为张达、包文伟、杨志刚,后改名为江苏立思特钣金有限公司,后增加注册资本5000000元,由岳新、周益峰缴足,其中岳新认缴4392000元、周益峰认缴608000元,后该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原股东张达、包文伟均将其所持有公司共计49%的股份合计529200元以原价转让给了岳新,原股东杨志刚以其所持有的公司2%的股份合计21600以原价全额转让给了岳新,变更后注册资本为6080000元,其中岳新出资5472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0%,周益峰出资608000元,占出资资本总额的1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岳新的出资4392000元、周益峰的出资608000元于2005年5月19日缴存到江苏立特钣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江阴璜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1×××72账户内。2005年5月20日,江阴市立思特钣金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开具一张出票金额为4950000元、收款人常州市西夏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夏墅公司)的银行汇票将上述出资款项转出,备注用途为货款。查明三:2005年11月江苏立特钣金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立思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后由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立思特公司。查明四:2005年当年西夏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谢国伟,据谢国伟陈述:西夏墅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谢国伟,现法定代表人是谢涵燕,谢涵燕是谢国伟的女儿,谢国伟是西夏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5年以及2005年以前西夏墅公司与立思特公司之间根本没有业务往来关系,立思特公司也不结欠西夏墅公司任何款项,西夏墅公司在2005年5月20日时根本就没有收到立思特公司银行汇票上的所载明的495万元,该款项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肯定是虚构的,由于时间长了,谢国伟记不清西夏墅公司有没有背书过金额为495万元的银行汇票,即使西夏墅公司背书过该汇票,肯定也是帮忙走走账而已,双方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肯定不存在收取款项的情况。谢国伟查询了西夏墅公司账目往来,西夏墅公司与立思特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在2006年之后,谢国伟所控制的常州泰丰建筑工程公司与立思特公司发生过一些建筑上的小往来,金额不多,也就几十万元,到现在立思特公司还结欠常州泰丰建筑工程公司30多万元货款。以上事实由借条、立思特公司与王正标之间的借贷往来明细单(立思特公司财务流程)、立思特公司工商档案资料、2005年5月20日编号为苏A00970238的495万元银行汇票业务委托书及银行汇票复印件、调查笔录、西夏墅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立思特公司结欠王正标借款本金1103139元及利息150000元,由王正标提供的借条以及立思特公司与王正标之间的借贷往来明细单予以佐证,且立思特公司对于结欠王正标借款的事实、金额以及利息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王正标要求立思特公司归还借款1103139元以及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正标主张利息,截至到2014年4月8日的利息,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已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4月8日双方对账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可自王正标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岳新是否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岳新作为立思特公司的原股东,应足额出资,并保证立思特公司资本充实。已查明,在岳新20**年5月19日缴纳出资4392000元后的第二天,立思特公司该次新增5000000元(包括周益峰出资的608000元)注册资本中的4950000元即被以给付货款的名义开具银行汇票给西夏墅公司,而据西夏墅公司陈述,立思特公司与西夏墅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该份银行汇票上货款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系虚构形成,而岳新、立思特公司在经本院释明举证不能的后果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西夏墅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岳新在2005年5月19日的出资4392000元在出资后的第二天即以虚构交易的形式被抽逃,此后岳新未能按约出资,岳新的该行为构成了股东抽逃出资,该行为削弱了立思特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审理中,王正标明确本案中仅主张由岳新在抽逃出资4342000元的范围内对立思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岳新应在其抽逃出资4342000元的范围内对立思特公司结欠王正的上述债务对立思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正标支付借款1103139元、利息150000元,合计1253139并承担利息(以110313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结欠王正标的债务,岳新对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抽逃出资4342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0元(王正标已预交),由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正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海强审 判 员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