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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莹与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崔莹,崔国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向阳桥北首。法定代表人赵斯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杨玲,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莹,;。委托代理人房忠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国涛,;。上诉人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莹、原审第三人崔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斯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杨玲,被上诉人崔莹的委托代理人房忠东,被上诉人崔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崔国涛原系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负责人,2004年6月1日,第三人崔国涛与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的主管部门连云港市沈圩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崔国涛租赁经营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租赁期限从200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崔国涛在租赁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崔国涛负责,与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无关。崔国涛从2010年起,每年上交管理费1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如连云港市沈圩经济发展总公司干扰崔国涛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崔国涛无法自主经营时,由连云港市沈圩经济发展总公司赔偿崔国涛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2007年,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为浦西办事处,2009年5月7日,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主管部门浦西办事处实际终止与崔国涛的租赁合同,任命赵斯年为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国涛不再到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上班。但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与第三人崔国涛一直未对该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结算,也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崔国涛在租赁期间,于2009年3月2日,以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名义向崔莹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崔莹给付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现金10万元,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向崔莹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经崔莹多次催要,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向崔莹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崔莹要求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崔莹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抗辩称崔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向崔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崔莹可以随时向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崔莹要求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崔莹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从未向崔莹借款,也从未收到崔莹出借款项,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系本案的第三人,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第三人崔国涛在租赁经营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期间,以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名义向崔莹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应由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向崔莹承担还款责任。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实际终止与第三人崔国涛承包关系以后,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系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崔莹主张权利,第三人崔国涛与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按照租赁合同另行处理。故对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崔莹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上诉人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上诉主张,1、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如果借款实际发生,上诉人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均为崔国涛,3、该借款不应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1、上诉人公司专用账户进出款项交易明细,显示同一天借款系2万元,无10万元,证明被上诉人所称借款打入公司账户是虚假的,2、刑事判决书及新浦区纪委关于崔国涛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明被上诉人崔国涛在承包公司经营期间,因涉嫌非法出让集体土地而被判刑的事实。从侧面证明崔国涛承包期间有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同时证明崔国涛与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因其犯罪而被终止,而非本公司主动终止。3、连云港市公安局经案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2009年4月28日崔国涛以公司名义盖章向周承华借款一万元的收据,证明2009年4月28日经案支队将公司的公章予以扣押。崔国涛在被刑拘后,相关公章被扣押的当日,居然还以公章向外借款。明显是虚假。被上诉人崔莹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崔莹质证如下: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这五份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款项是真实发生的。至于公司账目上没有反映,是上诉人公司的原因。被上诉人崔国涛辩称,其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上,经营效益不好,为了修路修渠绿化,资金都是通过其借的。二审经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崔莹一审提供的收据、崔国涛的陈述印证证实涉案借款实际给付等事实。至于该笔借款是否在公司帐目上记载,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借款关系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2点上诉理由,经查,合同约定200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崔国涛租赁经营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2009年5月7日,终止与崔国涛的租赁合同,未对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结算,也未对崔国涛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原审法院认为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实际终止与崔国涛承包关系以后,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系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崔莹主张权利,崔国涛在租赁经营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期间,以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名义向崔莹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原审法院判决由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向崔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3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莹与被上诉人崔国涛均称该借款有利息,符合借贷关系的一般特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新浦养殖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