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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特字第1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舍源泰等与李丽岩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舍源泰,冯广兰,李丽岩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12988号申请人舍源泰,男,1939年1月25日出生。申请人冯广兰,女,1939年7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李丽岩,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丽萍。申请人舍源泰、冯广兰(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申请人李丽岩(以下简称姓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舍源泰、冯广兰,李丽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舍源泰、冯广兰诉称:舍大庆系舍源泰与冯广兰之子。2005年4月8日,舍大庆与李丽岩结婚,2006年2月14日,二人生育一子舍XX。2007年1月30日,舍大庆与李丽岩协议离婚,并约定舍XX由李丽岩抚养。2007年12月14日,李丽岩搬离与舍XX居住的房间,并未带走舍XX,且不给抚养费。2009年,舍大庆提起诉讼,要求舍XX由其抚养,李丽岩给付抚养费。法院判决舍XX由舍大庆抚养,李丽岩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2013年,因舍XX的抚养费问题,舍大庆将李丽岩诉至法院,在二审过程中,舍大庆死亡。舍大庆死亡后,李丽岩作为舍XX唯一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对舍XX承担法定抚养义务。但李丽岩并未接走舍XX,而且不给抚养费。李丽岩身为监护人,并没有履行监护人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李丽岩对舍XX的监护人资格。李丽岩辩称:不同意舍源泰、冯广兰的申请。因为舍源泰、冯广兰不同意我见舍XX,所以我无法履行监护人的职责。我迫于无奈离婚,想带走孩子,但舍大庆不把舍XX交给我。离婚之后,我给过舍大庆抚养费。舍大庆去世后,我也表示要把舍XX接回来与我同住,但舍源泰、冯广兰拒绝把舍XX交给我,致使我无法履行监护权。我希望接走舍XX亲自抚养,希望舍源泰、冯广兰予以配合。舍源泰、冯广兰年事已高,其精神及健康状况有着更多的不可预测。而舍XX还不满10岁。现在将舍XX交给我抚养,是最好的时候。经审理查明:舍源泰与冯广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子舍杰、次子舍大庆、三子舍庆杰、四子舍英旗。舍大庆与李丽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舍XX。舍大庆与李丽岩于2007年1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舍XX由李丽岩抚养,舍大庆可暂时(一月之内)可不交抚养费,抚养费1000元/每月,若舍XX上大学要给到大学毕业。舍大庆于2013年6月6日去世。现舍XX与舍源泰、冯广兰共同生活。2009年,舍大庆以离婚后,李丽岩未抚养舍XX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舍XX由舍大庆抚养,李丽岩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舍XX18周岁时止;2、李丽岩以每月1000元抚育费为标准,支付2007年12月14日至2009年9月期间的抚育费25000元;3、李丽岩支付舍XX的医疗费1387.41元、教育费4160元。2009年11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29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丽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舍大庆二○○七年十二月至二○○九年九月的子女抚育费八千八百元。二、被告李丽岩自二○○九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舍XX子女抚育费四百元,至舍XX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李丽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舍大庆子女医疗费六百六十八元八角三分、教育费二千零八十九元。四、驳回原告舍大庆其他诉讼请求。”李丽岩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二中少民终字第2329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99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7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4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舍大庆与被告李丽岩之子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变更由原告舍大庆负责抚育。二、被告李丽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舍大庆二○○七年十二月至二○一○年六月的子女抚育费一万二千元。三、被告李丽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舍XX子女抚养费四百元,至舍XX十八周岁时止。四、驳回原告舍大庆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舍XX起诉李丽岩,要求李丽岩自2012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至750元;李丽岩给付医药费1544.3元。2013年3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7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丽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舍XX抚养费六百五十元,至舍XX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舍XX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丽岩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因舍XX的法定代理人舍大庆于2013年6月6日死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09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诉讼。2014年,舍源泰起诉李丽岩,要求李丽岩给付抚养费26840元,并支付利息30597.6元。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672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如下:“被告李丽岩给付原告舍源泰三万元(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四日给付一万元,二零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之前给付两万元)。庭审中,舍源泰、冯广兰称舍XX自出生至今一直与舍源泰、冯广兰共同生活。且李丽岩没有履行(2014)朝民初字第36721号民事调解书。现舍源泰、冯广兰以李丽岩不履行对舍XX的监护人资格为由,申请撤销李丽岩对舍XX的监护人资格。庭审中,李丽岩表示,在法院达成的调解是舍源泰、冯广兰把舍XX让李丽岩接走,李丽岩就给钱,但舍源泰、冯广兰未让李丽岩将舍XX接走。现李丽岩愿意将舍XX接走抚养。经询,舍源泰、冯广兰不同意李丽岩将舍XX接走抚养。上述事实,有(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09548号民事裁定书、(2014)朝民初字第36721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现舍XX之父舍大庆已死亡,舍XX之母李丽岩系舍XX的法定监护人。由于舍大庆与李丽岩离婚,致使舍XX一直与舍大庆、舍源泰、冯广兰共同生活。现李丽岩表示愿意抚养舍XX。且舍源泰、冯广兰并无证据证明李丽岩对舍XX有犯罪、虐待或对舍XX明显不利的行为。仅凭李丽岩与舍XX没有共同居住的事实,不能认定李丽岩不履行对舍XX的监护人资格。舍源泰、冯广兰要求撤销李丽岩对舍XX的监护人资格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舍源泰、冯广兰能与李丽岩本着有利于舍XX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协商处理舍XX的抚养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舍源泰、冯广兰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一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关注公众号“”